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明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83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頁)。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日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6年6月2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0月3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上訴,經臺中高分院於110年11月23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61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0年12月23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3頁)。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中高分院,並非本院,是檢察官應向臺中高分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為適法,惟其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月24日106年4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90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4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6年度豐交簡字第425號110年度上訴字第761號判決日期106年5月1日110年11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6年度豐交簡字第425號110年度上訴字第761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6月2日110年12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9812號(已執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9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