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秀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之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1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皮夾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321號被告許秀靜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民國99年4月20日期滿。扣案之仿冒「LV」皮夾1個,屬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爰依同法第83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於98年3月17日以98年度偵字第632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4月21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4856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業於99年4月20日期滿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足憑。又扣案之皮夾1個(如98年度保字第2480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LV」商標之商品,亦有鑑定證明書1紙存卷可稽。據此,足認扣案之物確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且揆諸前開說明,亦屬專科沒收之物,聲請人聲請將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