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崇浩
蔡明成何宗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一百年度聲沒字第五五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九號被告徐崇浩、蔡明成、何宗憲等人涉犯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撲克牌一副、賭資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在卷,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調閱該案偵查案卷資料,扣案之撲克牌一副及賭資一千二百五十元,係被告徐崇浩、蔡明成、何宗憲三人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屬上開被告徐崇浩及何宗憲所有,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在卷,其中撲克牌一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一千二百五十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核均屬專科沒收之物,依法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上開案件被告徐崇浩、蔡明成、何宗憲等三人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聲請人聲請將該等物品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聲請書漏引「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應予補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