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何俊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毒偵字第246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玖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行政院海案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動查緝隊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六之六號三樓,查獲被告何俊寬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因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淨重9.87公克,空包裝重0.61公克),係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9723015570號鑑定書一紙附卷足證,爰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大麻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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