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7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源陸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一百年度聲沒字第五六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十時二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等物;又其於九十八年八月六日零時四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之一地下室,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七七五公克)、注射針筒二支、玻璃球一個、殘渣袋二個等物,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七月二日以九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上開扣案等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依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扣得白色粉末一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航藥鑑字第0九八四三三二號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二七號偵查卷第六十九頁),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聲請意旨所述之注射針筒三支、玻璃球一個、殘渣袋二個等物,依通常觀念尚可供他項用途之使用,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其性質及使用上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尚與前揭單獨宣告沒收之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難謂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