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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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日選任辯護人廖年盛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18、5230、7225號,98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世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台幣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許世日(原名 許世德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施用,竟分別基於販賣牟利之意,而為下列販賣毒品之行為:
㈠、於民國98年1月15日下午或晚間某時,在 臺北 縣○○市○○路○段○○○號「網路精靈網咖店」,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0.2或0.3公克)予 廖泉龍 施用;
㈡、於98年1月25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汐止市○○路「91網咖店」,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 黃建嶂 施用;
㈢、於98年2月9日晚間17、18時許,許世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建嶂聯繫後,在許世日住處附近、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與大同路口之籃球場,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黃建嶂施用,惟黃建嶂僅付1千元,尚欠1千元;
㈣、於98年2月15日晚間22時許,許世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建嶂聯繫後,在黃建嶂位於臺北縣○○市○○路○○○號8樓住處樓下,以
3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1小包(重量不詳)予黃建嶂施用,惟黃建嶂僅付2千元,尚欠1千元;
㈤、於98年3月4日晚間19至22時許,許世日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 宗仁 聯繫後,於98年3月5日凌晨某時許,在 陳宗仁 位於臺北縣○○市○○○路○○號斜對面之店面內,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0.15公克)予陳宗仁施用;
㈥、於98年3月17日上午10時許,許世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宗仁聯繫後,在許世日住處附近、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與大同路口之籃球場,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0.15公克)予陳宗仁施用;
㈦、於98年3月17日晚間19時許,許世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宗仁聯繫後,在許世日住處附近、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與大同路口之籃球場,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0.15公克)予陳宗仁施用;嗣經警於98年1月22日至廖泉龍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住處搜索查獲施用毒品,及於98年2月16日至黃建嶂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住處搜索查獲施用毒品,及於98年4月1日至陳宗仁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住處搜索查獲施用毒品,經其等均供出毒品來源為許世日,而於98年5月14日13時50分許,經警在許世日位於臺北縣○○市○○○路○巷○號7樓居所查獲(各次販賣毒品之買受人,及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種類及數量、價金,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許世日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9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月1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3月19日16時40分許,經警通知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情形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後述證人廖泉龍、黃建嶂、陳宗仁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業據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陳明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見本院98年9月23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證人廖泉龍、黃建嶂、陳宗仁於本院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到庭實施交互詰問,並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其等於警詢、偵查中之筆錄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販賣毒品予廖泉龍(即事實一㈠)部分:
1、訊據被告許世日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廖泉龍之犯行,辯稱: 伊和 廖泉龍認識不到1年,僅於伊97年執行觀察、勒戒前和廖泉龍一起施用過毒品,伊於98年1月15日下午剛觀察、勒戒出所,就坐車直接回伊前妻家,伊根本沒有去「網路精靈網咖店」,當天伊也沒有見廖泉龍,只有廖泉龍打電話給伊,請伊幫忙拿甲基安非他命,廖泉龍說他身上沒錢,要先欠著,伊表示伊剛勒戒回來,不想碰毒品,後來過沒有多久,警察就打電話叫伊到派出所,說廖泉龍指伊販賣毒品 云云 。
2、經查,被告如事實一㈠所述,於98年1月15日下午或晚間某時,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路精靈網咖店」,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泉龍施用之事實:
⑴、①業據證人廖泉龍於警詢中證稱:伊經警於98年1月22日在
伊臺北縣汐止市○○街住處查獲時所施用之毒品,是向綽號「 阿德 」之男子購買的,伊於98年1月15日在臺北縣○○市○○路○段○○○號「網路精靈網咖店」以1千元之價格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阿德」之前是經營洗車場,不過已經關閉了,經伊指認「阿德」就是警方所調閱「許世德」(即被告許世日原名)相片中之男子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918號卷第9到11頁之98年1月22日警詢筆錄);於審理中證稱:伊於96年間認識被告,伊這次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勒戒,毒品就是跟被告拿的,伊於警詢中所述內容均實在,98年
1月22日伊被警查獲前約1星期的下午或晚上,不記得是幾點,伊與路過「網路精靈網咖店」外面的被告遇到,伊問他身上有無毒品,他表示身上沒有後,叫伊等一下先離開,伊等了1、2個小時後被告回來,在網咖店外面拿0.2或0.3公克的毒品給伊,伊把1千元交給被告;伊認識被告約2、
3年,平常稱呼他「阿德」,伊曾跟被告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也認識陳宗仁,伊曾經向陳宗仁說如果要拿甲基安命可以跟被告拿;97年間是有發生過伊請被告幫忙拿毒品,但因為伊表示沒錢要先欠著,被告表示不願意幫伊拿之事,那是97年間之事,很久了,伊並未因此誣指被告賣毒品給伊等語(見本院98年9月17日審理筆錄)在卷,經核證人廖泉龍就與被告交易毒品之經過梗概,前後所述一致;②又廖泉龍確於所述98年1月15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未久,即於同月22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經警採尿送鑑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由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偵查卷宗及內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綜上,廖泉龍前揭證述與卷附證據並無不合,堪認其證稱如事實一㈠所述,於98年1月15日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等情為可信;
⑵、至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其前妻 張慧如 雖於審理中證稱:98
年1月15日被告從勒戒所出來,坐計程車到 伊哥哥 位於臺北縣汐止大同路2段家中來找伊,時間大約是14時,因被告身上沒錢,所以伊幫他出計程車錢,自被告來找伊後直到21、22時,被告一直和伊在一起,要出去也是一起出去,當天19、20時伊和被告離開伊哥哥家,21時到「少爺汽車旅館」,途中有經過「網路精靈網咖店」,但沒有進去,該網咖店距離伊哥哥家騎摩托車約3、4分鐘,走路約10分鐘,伊和被告於86年離婚後就一直有聯絡,當天也一起睡在旅館,被告不可能於當天販毒予廖泉龍云云(見本院98年9月23日審理筆錄)。惟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98年1月15日從勒戒所出來,坐計程車到臺北縣汐止市○○路○段找張慧如的時間約17時、快18時左右云云(見本院98年9月23日審理筆錄),與張慧如證述被告抵達和其碰面之時間,顯有相當之歧異,被告與證人張慧如上述關於被告96年1月15日下午及晚間行蹤之陳述,難信為真實,不足推翻前述證人廖泉龍證詞之可信性;
⑶、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當事人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販賣意圖營利之證據有所未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本件被告始終否認有販賣毒品情事,致無從得知其購入毒品之確實價格,而計算其販賣所獲實際利潤金額,然既無證據顯示被告確係以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未牟利,苟其未得利,豈有甘冒重刑而提供毒品之理,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予廖泉龍牟利;
3、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一㈠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泉龍之事實,事證明確。
㈡、販賣毒品予黃建嶂(即事實一㈡至㈣)部分:
1、訊據被告許世日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建嶂之犯行,辯稱:伊和黃建嶂是今年過年前認識的,是他自己來找伊,表示他是幫派分子,要伊幫他調毒品,伊看他刺青刺成這樣,就幫他調,黃建嶂所說的這3次都是他要伊幫忙調毒品, 伊有 幫他聯絡藥頭云云。
2、經查,被告如事實一㈡至㈣所述,於98年1月25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汐止市○○路「91網咖店」,以2千元之價格,及於98年2月9日晚間17、18時許,在被告住處附近、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與大同路口之籃球場,及於98年2月15日晚間22時許,在黃建嶂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住處樓下,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建嶂施用之事實:
⑴、①業據證人黃建嶂於警詢中證稱:伊從98年1月初開始在網
咖認識「阿德」後,便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阿德」將毒品叫作「油」或是「酒」,如果要伊跟他買的話,他就會問伊要不要買「油」或「酒」;伊會用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打公共電話給他,他的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號,經伊指認「阿德」就是警方所調閱「許世日」相片中之男子;伊於98年2月16日經警在臺北縣汐止市○○路住處查獲時所施用之毒品,就是98年2月15日22時許,在伊家樓下向「阿德」購買的,當天他找人開箱型車載他,到了之後他叫伊上車跟他交易毒品,之前也有約在臺北縣汐止市○○○路的籃球場,他用走路出來跟伊交易毒品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230號卷第12至15、16至17頁之98年2月16日、2月19日警詢筆錄,98年度偵字第7225號卷第103至106頁之98年5月13日警詢筆錄);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8年1、2月間都有和被告交易,1次是於98年1月25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91網咖店」,伊去網咖找他,以2千元或3千元之價格買了1包甲基安非他命,1次是98年2月9日下午,當時天快黑了,伊和被告電話聯絡後相約在汐止市○○○路籃球場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在籃球場該次是買2千元,伊付1千、差1千,還有1次是98年2月15日22時許,在伊家樓下跟他交易,該次伊買3千元,伊付2千、差1千,詳細時間應以通聯紀錄的時間為準;伊這3次都是向被告買,從頭到尾伊就不認識被告所說的「 阿賢 」、「 伊凡 」,也沒有跟他們拿過毒品,第1次在網咖那次,伊有看到他前妻的弟弟,胖胖的,在旁邊打電腦,最後1次在伊家樓下那次,箱型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都有人,但伊並沒有和車前面的人交談,因為伊根本不認識他的朋友,毒品是被告親手交給伊的,對伊而言,被告就是伊的藥頭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6
1號卷第22至30頁之98年2月16日偵訊筆錄、98年度偵字第7225號卷第119至124頁之98年5月14日偵訊筆錄、第179至181頁之98年6月4日偵訊筆錄);於審理中證稱:伊於98年過年前3、4、5天認識被告,伊當時在水源路網咖遇到一樣在打網咖的朋友,剛好認識被告,是伊朋友跟伊說被告有在賣毒品,伊向被告購買毒品的情形是伊打電話或他打電話約地點,有1次是過年前當天或之前1天在水源路網咖交易,有1次是在樟樹路口附近籃球場,有1次是在伊家樓下,電話中用「酒」來形容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曾說電話中不要叫他「阿德」,他自己改名叫「 阿榮 」;伊於偵查中所說購買毒品的價格,因為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所以當時記憶較為清楚;伊都是直接拿錢向被告買,被告販賣毒品給伊,只有1次98年3月4日晚上被告在電話中表示他的毒品賣完了,他自己也沒有得吃,要伊先拿錢跟他合買,他要向別人調毒品,其他次都是伊向被告購買的等語(見本院98年9月23日審理筆錄)在卷,經核證人黃建嶂就與被告交易毒品之經過梗概,前後所述尚無重大出入,並陳明關於購買毒品之價錢,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偵查中所述為準,與常情亦無相違;②又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建嶂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2月間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a、98年2月9日17時14分10秒、50秒、17時24分42秒、17時56分58秒、18時07分28秒、18時19分08秒、18時24分
25秒、18時36分31秒等時間,有通聯紀錄,且當日17、18時許,被告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大同路2段、新臺五路2段、茄苳路、忠孝東路間移動,黃建嶂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茄苳路、新臺五路1段間移動,雙方基地臺位置靠近,並與黃建嶂證述於98年2月9日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地點即臺北縣汐止市○○○路與大同路口,相距不遠,b、98年2月15日22時25分08秒、22時29分25秒、22時36分44秒等時間,有通聯紀錄,且當日22時許,被告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大同路2段、忠孝東路、秀峰路間移動,黃建嶂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在臺北縣汐止市○○路,雙方基地臺位置靠近,並與黃建嶂證述98年2月15日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地點即其位在臺北縣汐止市○○路住處樓下,極為接近等情,有上開行動電話申請資料及通聯紀錄(見98年度偵字第5230號卷第25至32頁,98年度偵字第7225號卷第76、26
2至263、264至265頁)在卷可佐;③再黃建嶂確於所述98年2月15日晚間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未久,即於翌(16)日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鑑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由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偵查卷宗及內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足憑。綜上,黃建嶂前揭證述與卷附證據均無不合,堪認其證稱如事實一㈡至㈣所述,於98年1月25日、98年
2月9日、98年2月15日,分別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等情為可信;
⑵、至被告雖辯稱:伊只是幫黃建嶂調取毒品云云。惟查,①關
於被告所謂幫黃建嶂調取毒品之經過,被告於偵查中先稱:98年1月25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91網咖店」,那是第
1次伊叫伊朋友「伊凡」拿毒品給黃建嶂,不是伊賣給黃建嶂的,這次他跟「伊凡」買2千或是3千,因為不是伊經手的,所以伊不曉得,伊不知道「伊凡」的真實姓名;98年2月9日18時許,是黃建嶂打電話叫伊幫他問有無辦法,伊就打給藥頭「阿賢」,因為伊不想碰這些事,所以叫「阿賢」自己過來處理,但因「阿賢」不認識黃建嶂,只認識伊,一定要伊在場,伊有看見他們2人交錢、交貨的情形,伊沒有插手;98年2月15日那次,是因為黃建嶂以伊名義向「伊凡」拿毒品沒給錢,後來「伊凡」來跟伊要,伊帶「伊凡」去黃建嶂家要錢,到黃建嶂家樓下時,黃建嶂又說他現在沒錢,黃建嶂不曉得拿出多少錢給對方,叫對方先給他毒品,等有錢再還前面的債,後來毒品拿了,黃建嶂就下車了,毒品不是伊拿給黃建嶂的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7225號卷第150至152頁之98年5月15日偵訊筆錄),然於審理中改稱:98年1月25日、98年2月9日、98年2月15日都是黃建嶂要伊幫他調毒品,伊有幫黃建嶂打電話問「阿榮」,伊幫他們傳話約在伊當時樟樹一路住家附近的籃球場,伊只有在伊家樓下的便利商店,沒有去籃球場,伊有與「阿榮」見到面,但他們自己有無見到面及交易,伊不清楚云云(見本院98年7月3日訊問筆錄),就藥頭究為何人、被告是否在場等節,前後所述顯有歧異;②又偵查中經比對被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後傳訊之證人 劉祈賢 ,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被告,伊有和被告一起施用過毒品,但伊不是被告的藥頭,並無被告所說98年2月9日被告叫伊拿毒品過去他那邊之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225號卷第197至200頁之98年6月5日偵訊筆錄),明白否認其為被告所稱之藥頭,而被告經與該證人當面對質後雖稱:與伊通話的「阿賢」不是到庭之劉祈賢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7225號卷第202至205頁之98年6月5日偵訊筆錄),然被告就所謂藥頭「阿賢」、「伊凡」,甚或其後改稱之「阿榮」,全未能指出其真實姓名年籍,致檢警無從追查並傳訊其人到庭,而證人黃建嶂如前述始終證稱:98年1月25日、98年2月9日、98年2月15日與伊交易之對象均係被告,都是被告拿毒品給伊的,被告曾自稱改名為「阿榮」等情,則是否確有被告所稱「阿賢」、「伊凡」、「阿榮」其人存在,及其人與被告、購毒者間之關係為何,顯均有疑。本件被告辯稱僅為黃建嶂向「阿賢」、「伊凡」或「阿榮」等人調取毒品云云,委無足採;
⑶、再被告始終否認有販賣毒品情事,致無從得知其購入毒品之
確實價格,而計算其販賣所獲實際利潤金額,然揆諸前揭說明,既無證據顯示被告確係以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未牟利,苟其未得利,豈有甘冒重刑而提供毒品之理,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予黃建嶂牟利;
3、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一㈡至㈣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建嶂之事實,均事證明確。
㈢、販賣毒品予陳宗仁(即事實一㈤至㈦)部分:
1、訊據被告許世日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宗仁之犯行,辯稱:伊曾跟陳宗仁一起施用過毒品,因為陳宗仁不會像其他人一樣騙伊,所以陳宗仁叫伊幫他調,伊才會幫他調,98年3月4日、98年3月17日上午及晚上,陳宗仁都有打電話給伊,都是要伊幫他調毒品,伊有幫他聯絡藥頭云云。
2、經查,被告如事實一㈤至㈦所述,於98年3月4晚間19至22時許與陳宗仁聯絡後,而於98年3月5日凌晨某時許,在陳宗仁位於臺北縣○○市○○○路○○號斜對面之店面內,及於98年3月17日上午10時許、晚間19時許,均在被告住處附近、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與大同路口之籃球場,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宗仁施用之事實:
⑴、①業據證人陳宗仁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8年4月1日經警在
伊臺北縣汐止市○○○路住處查獲時所施用之毒品,是當天早上向伊朋友 林俊傑 購買的,從98年2月份開始,林俊傑和另1個綽號「阿德」的朋友就是伊之毒品上游,「阿德」會主動打電話問伊要不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每次都是以1千元的代價,向他購買重量大約0.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伊原本不清楚「阿德」真實姓名,但因為前後有進入看守所勒戒,所以伊才知道他叫許世日,伊知道他的名字有改過,經伊指認「阿德」就是警方所調閱「許世日」相片中之男子;0000000000號是「阿德」使用的電話,伊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伊想要買毒品時就會找他,他如果身上有毒品,就會直接跟伊約,有時候他身上沒有東西,就會說要等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61號卷第38至40頁之98年4月1日警詢筆錄,98年度偵字第7225號卷第33至36頁之98年5月15日警詢筆錄);於偵查中證稱:98年3月4日晚間19時許伊和被告通話,是因為前1天伊打電話給被告向他購買,他說要先收錢,伊有給1千元,但當天沒有拿來,到了隔天通話他就問伊要送東西過來還是要還錢給伊,「東西」就是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來他再打電話告訴伊他要過來了,這1次伊有拿到毒品,是被告本人到臺北縣汐止市○○○路伊家的店面交給伊的,98年3月4日晚間至3月5日清晨這次,伊是買1千元;98年3月17日早上10時許伊和被告通話也是在談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伊是用1千元跟他買,地點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與大同路口的籃球場,被告有和1個朋友一起過來,伊是將錢付給被告;98年3月17日晚間19時許伊和被告通話,也是在談拿毒品,這次也是在臺北縣汐止市○○○路籃球場,伊拿1千元給他,買1小包,伊去就拿錢給他,他就拿毒品給伊,他將1小包毒品塞在抽掉菸草的香菸內,再塞回一些菸草後交給伊,以上3次毒品交易,伊都是將錢付給被告,第2、3次伊與被告交易毒品時,他有朋友陪同,但他朋友伊都不認識;伊也不認識被告所說的「 小白 」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61號卷第48至51頁之98年4月1日偵訊筆錄,98年度偵字第7225號卷第133至138、208至210頁之98年5月15日、6月8日偵訊筆錄);於審理中證稱:98年
3月5日凌晨伊有跟被告拿毒品,被告是先收伊錢,再去幫伊拿毒品,98年3月17日上午10時及晚間19時許,伊也有跟被告拿毒品,因為廖泉龍是伊以前的同學,伊問廖泉龍是否可以幫伊拿毒品,廖泉龍就說可以去找被告,伊不清楚被告是向何人拿毒品,被告是否可能從中賺錢那是他自己的問題;被告會主動打電話給伊,問伊要不要一起處理,被告給伊毒品後,都會打電話問伊這東西好不好,後來伊覺得很煩,所以被告打電話給伊,伊就直接跟被告說要會跟他講,有時候被告在電話中會自稱他叫「阿榮」等語(見本院98年8月20日審理筆錄)綦詳;②又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宗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3月間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a、98年3月4日19時51分34秒、21時17分11秒等時間,有通聯紀錄;b、98年3月17日10時21分24秒、10時31分11秒、10時36分57秒等時間,有通聯紀錄,且當日10時許,被告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在臺北縣汐止市○○○路,陳宗仁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在臺北縣汐止市○○○路、福德一路、大同路1段間移動,雙方基地臺位置靠近,並與陳宗仁證述98年3月17日上午取得毒品之地點即臺北縣汐止市○○○路與大同路口,極為接近;c、98年3月17日19時14分31秒等時間,有通聯紀錄,且當日19時許,被告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在臺北縣汐止市○○○路,陳宗仁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在臺北縣汐止市○○路,雙方基地臺位置靠近,並與陳宗仁證述98年3月17日晚間取得毒品之地點即臺北縣汐止市○○○路與大同路口,極為接近等情,有上開行動電話申請資料及通聯紀錄(見98年度偵字第7225號卷第75、
267、268至269頁)在卷可佐;③再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監聽(監聽期間自98年3月3日至98年4月29日)結果,與陳宗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述98年3月4日、98年3月17日上午及晚間各該時間之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㈡、編號㈣至㈥、編號㈧所示(見98年度偵字第7225號卷第45至47頁之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94號通訊監察書、第54至74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通訊監察譯文表),並據陳宗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該等通話均係伊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對話,譯文內容所稱「東西」即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張」即指1千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225號卷第33至36頁之98年5月15日警詢筆錄,98年度偵字第7225號卷第133至138、208至210頁之98年5月15日、6月8日偵訊筆錄)明確。綜上,陳宗仁前揭證述與卷附證據均無不合,堪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如事實一㈤至㈦所述,於98年3月5日凌晨、98年3月17日上午及晚間,分別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可採;
⑵、至被告雖辯稱:伊只是幫陳宗仁調取毒品云云;而證人陳宗
仁就其向被告取得毒品之原因,亦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是幫伊調貨的,當初因為警察說伊拿錢給被告就算是買,所以伊於警詢及偵查中才說是跟被告購買云云(見本院98年8月20日審理筆錄)。惟查,①關於被告所謂幫陳宗仁調取毒品之經過,被告於偵查中先稱:98年3月4日、98年3月17日陳宗仁跟伊通話都是請伊調毒品,伊有幫他聯絡「阿賢」、「小白」,98年3月17日晚間那次是伊拿毒品給陳宗仁的,陳宗仁把1千元交給「小白」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7225號卷第152至156頁之98年5月15日偵訊筆錄),然於偵查嗣後及審理中改稱:伊都沒有經手錢與毒品,伊是打電話給「阿榮」,但這個人現在已經找不到了;98年3月4日、98年3月17日上午及晚上,陳宗仁跟伊通話都是請伊調毒品,伊有幫陳宗仁聯絡「阿榮」,伊幫他們傳話約在伊當時樟樹一路住家附近的籃球場,伊只有在伊家樓下的便利商店,沒有去籃球場,伊有與「阿榮」見到面,但他們自己有無見到面及交易,伊不清楚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7225號卷第
213頁之98年6月11日偵訊筆錄、本院98年7月3日訊問筆錄),就藥頭究為何人、被告是否在場等節,前後所述顯有歧異;②又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監聽結果,與陳宗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除前揭於98年3月4日、3月17日上午及晚間各該時間之通話外,另於各該時間過後未久之98年3月5日上午6時46分55秒、98年3月17日18時41分2秒、98年3月19日11時24分12秒再有通話,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㈢、編號㈦、編號㈨所示(見98年度偵字第7225號卷第45至47頁之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94號通訊監察書、第54至74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通訊監察譯文表),並據陳宗仁於審理中證述:該等通話均係伊取得毒品後與被告間之對話,譯文內容「這『東西』不錯呢...對啊,我這一批還很多...」所指「東西」係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沒有適合?不錯啦..」及「我人沒有在那邊,你要吃去吃,還有沒事就不要打過來,如果要拿我會打電話給你...」是因為被告給伊毒品後,都會打電話問伊這東西好不好,後來伊覺得很煩,所以被告打電話給伊,伊就直接跟被告說要會跟他講等語(見本院98年8月20日審理筆錄),被告於該等通話中自稱毒品充裕,且積極關心陳宗仁對所取得毒品之反應,顯非一般單純幫忙調取貨物者所應為;另被告就所謂藥頭「阿賢」、「小白」,甚或其後改稱之「阿榮」,全未能指出其真實姓名年籍,致檢警無從追查並傳訊其人到庭,而證人陳宗仁並稱被告曾自稱「阿榮」,則是否確有被告所稱「阿賢」、「小白」、「阿榮」其人存在,及其人與被告、購毒者間之關係為何,顯均有疑。本件被告辯稱僅為陳宗仁向「阿賢」、「小白」或「阿榮」等人調取毒品,及證人陳宗仁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被告係幫忙調取毒品云云,顯均無足採;
⑶、再被告始終否認有販賣毒品情事,致無從得知其購入毒品之
確實價格,而計算其販賣所獲實際利潤金額,然揆諸前揭說明,既無證據顯示被告確係以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未牟利,苟其未得利,豈有甘冒重刑而提供毒品之理,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予陳宗仁牟利;
3、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一㈤至㈦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宗仁之事實,均事證明確。
㈣、施用毒品(即事實二)部分:
1、被告如事實二所述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其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9月23日審理筆錄),且其於98年3月19日經警採尿後送鑑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98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卷第11頁)附卷可稽,而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且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者,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000
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1156號函示醫學上之專門意見在案;另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9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
2、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二所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事證明確。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㈦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及事實二之持有毒品犯行,時間有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藥物及毒品犯罪對個人和社會法益之侵害甚大,且被告犯罪行為之次數非少,情節非屬輕微,犯罪後僅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就販賣毒品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暨被告各次犯罪之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事實一㈠至㈦所述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二所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為被告如前述事實一㈢至㈦所述供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見98年度偵字第7225號卷第22頁之98年5月15日被告警詢筆錄、98年度偵字第5230號卷第20頁之行動電話申請資料),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部分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事實一㈠至㈦所述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已實際向廖泉龍、黃建嶂、陳宗仁取得之金額1千元、2千元、1千元、2千元、1千元、1千元、1千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部分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劉育琳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主文││││││之種類及│││││││數量/買│││││││賣價金││├──┼─────┼──────┼─────┼────┼──────┤│㈠│廖泉龍│98年1月15日│臺北縣汐止│甲基安非│許世日販賣第││││下午或晚間某│市○○路1│他命1小│二級毒品,處││││時許│段188號「│包(重量│有期徒刑柒年│││││網路精靈網│約0.2或│陸月,未扣案│││││咖店」│0.3公克│之販賣第二級││││││)/1千│毒品所得新臺││││││元│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㈡│黃建嶂│98年1月25日│臺北縣汐止│甲基安非│許世日販賣第││││晚間某時許│市○○路「│他命1小│二級毒品,處│││││91網咖店」│包(重量│有期徒刑柒年││││││不詳)/│捌月,未扣案││││││2千元│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㈢│黃建嶂│98年2月9日│臺北縣汐止│甲基安非│許世日販賣第││││晚間17、18時│市○○○路│他命1小│二級毒品,處││││許│與大同路口│包(重量│有期徒刑柒年│││││之籃球場│不詳)/│捌月,扣案之││││││2千元(│○九八一二三││││││僅付1千│四五四三號行││││││元)│動電話(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㈣│黃建嶂│98年2月15日│臺北縣汐止│甲基安非│許世日販賣第││││晚間22時許│市○○路│他命1小│二級毒品,處│││││266號8樓│包(重量│有期徒刑柒年│││││黃建嶂住處│不詳)/│拾月,扣案之│││││樓下│3千元(│○九八一二三││││││僅付2千│四五四三號行││││││元)│動電話(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㈤│陳宗仁│98年3月5日│臺北縣汐止│甲基安非│許世日販賣第││││凌晨某時許│市○○○路│他命1小│二級毒品,處│││││95號斜對面│包(重量│有期徒刑柒年│││││陳宗仁之店│約0.15公│陸月,扣案之│││││面內│克)/│○九八一二三││││││1千元│四五四三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㈥│陳宗仁│98年3月17日│臺北縣汐止│甲基安非│許世日販賣第││││上午10時許│市○○○路│他命1小│二級毒品,處│││││與大同路口│包(重量│有期徒刑柒年│││││籃球場│約0.15公│陸月,扣案之││││││克)/│○九八一二三││││││1千元│四五四三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㈦│陳宗仁│98年3月17日│臺北縣汐止│甲基安非│許世日販賣第││││晚間19時許│市○○○路│他命1小│二級毒品,處│││││與大同路口│包(重量│有期徒刑柒年│││││籃球場│約0.15公│陸月,扣案之││││││克)/│○九八一二三││││││1千元│四五四三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被告與陳宗仁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話時間│通話人資料│通話人資料│通訊監察譯文內容│││││││├───┼─────┼──────┼──────┼─────────────────┤│㈠│98年3月4日│許世日(A)│陳宗仁(B)│A:喂!我是鐵牛運功散,你好。│││19時51分34│0000000000│0000000000│B:ㄝ運功散。│││秒│││A:你要錢還是東西。││││││B:看你啊,什麼方便就什麼拿來。││││││A:OK,我大概再一個小時就拿過去了││││││。││││││B:還是我過去拿,如果你不方便。││││││A:沒有啦,因為我自己上臺北親自處││││││理給你。││││││B:還是我過去跟你拿,怕你不方便過││││││來。││││││(後略)│├───┼─────┼──────┼──────┼─────────────────┤│㈡│98年3月4日│許世日(A)│陳宗仁(B)│A:喂喂喂,「 阿盈 」(台語)你好了│││21時17分11│0000000000│0000000000│沒,我等一下會親自拿過去給你。│││秒│││B:你說人怎樣。││││││A:人家開車拿東西過來,因為不是只││││││有你一個人而已。││││││B:好了解。│├───┼─────┼──────┼──────┼─────────────────┤│㈢│98年3月5日│許世日(A)│陳宗仁(B)│A:喂。│││6時46分55│0000000000│0000000000│B:這東西不錯呢!│││秒│││A:對啊,我這一批還很多。││││││B:不然你有沒有方便再過來這邊,我││││││再拿一張給你?││││││A:好啊,好啊。││││││B:你差不多幾分會到?││││││A:我叫、問一下大胖,好不好?││││││B:不然這樣7點10分準時在我家樓下等││││││我。││││││A:這樣啊。││││││(後略)│├───┼─────┼──────┼──────┼─────────────────┤│㈣│98年3月17│許世日(A)│陳宗仁(B)│(前略)│││日10時21分│0000000000│0000000000│B:今天有沒有辦法處理?│││24秒│││A:處理什麼?││││││B:東西啊!││││││A:你是誰?││││││B:我是宗仁啦!││││││A:有啊!││││││B:要去哪裡拿?││││││A:你人在哪?││││││B:我人在我家裡。││││││A:你有沒有辦法過來。││││││B:你人在哪?││││││A:我在樟樹灣路口這邊勒!││││││B:差不多在我家這邊而已。││││││A:對啊。││││││B:我到了再打電話給你。││││││A:不然你到了再打電話給我。││││││(後略)│├───┼─────┼──────┼──────┼─────────────────┤│㈤│98年3月17│許世日(A)│陳宗仁(B)│B:你是樟樹一路還是樟樹二路?│││日10時31分│0000000000│0000000000│A:就是樟樹一路。大同路與樟樹路口│││11秒│││,那邊不是有個籃球場。││││││B:喔,那邊啊,好好好。││││││A:嗯。││││││B:我到打電話給你。││││││A:好。│├───┼─────┼──────┼──────┼─────────────────┤│㈥│98年3月17│許世日(A)│陳宗仁(B)│A:喂。│││日10時36分│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到了。│││57秒│││A:你怎麼都用無號碼啦。││││││B:好啦,我再用一下。││││││A:你要多少啦。││││││B:1張啊。││││││A:OK,好啦。││││││B:你在哪裡啦?││││││A:我在我朋友這邊,你去籃球場那邊││││││等我。││││││B:好啦。│├───┼─────┼──────┼──────┼─────────────────┤│㈦│98年3月17│許世日(A)│陳宗仁(B)│B:你中午打電話給我嗎?│││日18時41分│0000000000│0000000000│A:對啊。│││2秒│││B:怎樣?││││││A:想找你聊天,看有沒有適合?││││││B:你是正經的還是假的,你在哪裡?││││││A:有沒有適合。││││││B:不錯啦。││││││A:不錯喔,好啦。││││││B:不錯我也給他處理掉ㄝ。││││││A:不錯就一定要處理掉的,不然要留││││││下證據喔!││││││B:幹,你看我用的怎樣趕!││││││A:哈!越來越糟糕了。│├───┼─────┼──────┼──────┼─────────────────┤│㈧│98年3月17│許世日(A)│陳宗仁(B)│B:阿德,有沒有辦法給我處裡1張過來│││日19時14分│0000000000│0000000000│?│││31秒│││A:1張喔,你要過來,我沒有摩托車。││││││B:你在哪裡?││││││A:我在朋友那邊。││││││B:哪裡啊?││││││A:一樣。││││││B:我到了打電話給你。││││││A:不用,我現在下去等你就好了。││││││B:在全家那邊對吧?││││││A:嗯。│├───┼─────┼──────┼──────┼─────────────────┤│㈨│98年3月19│許世日(A)│陳宗仁(B)│B:我人沒有在那邊,你要吃去吃,還│││日11時24分│0000000000│0000000000│有沒事就不要打過來,如果要拿我│││12秒│││會打電話給你!││││││A:我知道,三八啦。││││││B:沒重點不要找喔。││││││A:我知道,好好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