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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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51號聲請人 黃淑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蔡景樺 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7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77號詐欺等案件扣案之現金,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元部分,准予發還黃淑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害人黃淑貞(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97號被告蔡景樺詐欺等案件,經扣押不法所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88000元在案(聲請狀誤載為88234元)。其中有18000元為聲請人所有,已據被告於庭訊時證實,該物並無扣押的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所明定。易言之,倘扣押物係屬贓物,縱認該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仍須於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之情形下,法院始得裁定發還之;若有第三人主張權利,礙於審理刑事案件之法院無認定權利歸屬之權限,自不能直接發還被害人,應由主張權利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第577號裁定要旨參照)。即扣押物若為贓物,其發還之條件,除該扣押物需已無留存之必要外,尚須無第三人對之主張權利,二者缺一不可。如有第三人就贓物主張權利時,因刑事法院並無認定贓物權利歸屬之權限,如未事先透過民事訴訟程序以確定贓物之權利歸屬即逕行發還主張權利之第三人,將來被害人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確認其為贓物之真正權利人時,刑事法院即面臨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後段,履行其發還贓物予被害人之義務之困境,是解釋上如有第三人就贓物主張權利時,刑事法院應有將贓物留存之必要,不得直接發還主張權利之第三人,且須待該第三人取得民事確定判決後,方可依法執行;但扣押物係贓物而於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之情形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
三、經查:㈠被告蔡景樺(下稱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8日前某日起,參
與「小小太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依「小小太陽」指示向不詳成年男子領取提款用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後,持該金融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與上手之車手工作,報酬為每日5000元。被告所涉犯詐欺等案件,係於108年9月18日為警查獲後扣得業經被告自玉山商業銀行戶名 許書維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提領之現金88000元,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為憑(108年度偵字第25944卷第171、172頁),並據原審法院108年訴字第2597號判決認定在案(被告與檢察官均提起上訴,刻由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77號案件審理中)。
㈡本件扣押之現金88000元,其中57000元係被害人 林益平 匯入
,並經被告持金融卡提領(經林益平聲請發還);另31000元則係被告持該玉山帳戶金融卡於108年9月18日晚間20時23分27秒、20時24分27秒許,各提款20000元、11000元,而該帳戶內:①18000元部分,係聲請人於108年9月18日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後,於同日晚間20時15分46秒許,以自動櫃員機無摺存款將現金18000元存至上開帳戶(扣除手續費15元後,實際存入帳戶之金額為17985元);②另13000元,係另名被害人 洪兆騏 於108年9月18日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後,委託朋友 陳世偉 於同日晚間20時16分13秒許,轉帳13000元至上開帳戶(尚未聲請發還)。以上各情,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0月8日函附之明細表(108年度偵字第25944卷第201、203頁)及原審108年訴字第2597號判決附表一編號㈡記載可參。是由被告提領而遭查扣之金錢,雖非聲請人以無摺存款存入之原物,然既可明確認定是因為聲請人存入18000元,被告方得同額提領得手,性質上應認仍屬取自聲請人之犯罪所得,而等同原物,方為公允,堪認其屬贓物。又該31000元,其中13000元為另位被害人洪兆騏所匯入,經扣除聲請人聲請發還之18000元,餘額13000元仍足供全額發還予被害人洪兆騏,堪認聲請人聲請發還之18000元部分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復斟酌本案發展及事證調查進度,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事證已臻明確,該經扣押之現金其中18000元部分,已無留存之必要,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被害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77號詐欺等案件扣押之現金,其中18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許冰芬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