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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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秀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秀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秀霞(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09年2月17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受刑人所犯各罪,附表編號1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4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前揭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17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另定應執行刑時應受其拘束。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犯罪時間、態樣(編號2至4是犯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對社會法益之危害程度、責任非難程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不得易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許冰芬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附表:受刑人林秀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偽證│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10月26日│106年3月28日8時30分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關年度案號│字第19312號│偵字第3218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095號│106年度沙簡字第428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0月26日│106年12月2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095號│106年度沙簡字第428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0月26日(本件為協商判│107年1月15日││││決,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6年11│││││月8日,本裁定逕予更正)││├─┴────┼──────────────┼──────────────┤│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⒈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⒉已執行完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2033號)。│└──────┴─────────────────────────────┘┌──────┬──────────────┬──────────────┐│編號│3│4│├──────┼──────────────┼──────────────┤│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5年4月25日│106年7月5日上午8時45分許,往││││前回溯4日即96小時內某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關年度案號│緩毒偵字第144號│偵字第5066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7年度沙簡字第465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186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2月6日│108年9月18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沙簡字第46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047號││決├────┼──────────────┼──────────────┤││確定日期│108年1月7日│108年11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罰金或易服社││動││會勞動之案件│││├──────┼──────────────┼──────────────┤│備註│已執行完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7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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