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湘君 代理人 楊惠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湘君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3年12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421元之方案,惟協商之債權僅佔全體總債權比例23%,另有2間資產公司之債權未一併列入協商,及債務人目前薪資已遭強制執行,實難以負擔,以致協商不成立,為此提起本件聲請,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088,221元,未逾1,200萬元,伊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行提供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1,421元之還款方案,然因債務人尚有2間資產公司之債權未一併列入協商,且遭強制執行扣薪,實無力負擔,致協商不成立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債權人清冊等件為憑。雖債務人提出之信用報告載有曾擔任人園企業有限公司董事,惟該公司已於86年12月16日解散乙節,此有該公司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可認債務人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屬於一般之消費者。及其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協商先行程序,惟協商不成立等事實無誤。
四、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惟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本院審酌台新銀行提供之還款條件,每月還款金額僅1,421元,應無不能負擔之情,惟債務人以上開事由未予接受,本件自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債務人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秝家企業社,每月收入約24,000元,名下財產除南山人壽及國華人壽保單外,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保單影本、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及財產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可信債務人有工作能力及固定收入等事實。惟其財產方面,除已陳報之保單外,另經本院查知其名下尚有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卷21頁參照),仍屬有效,該保單與債務人陳報之國華人壽公司保單是否為相同,及保單價值若干,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調查。
㈡債務人必要支出方面:
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主張目前與配偶共同賃屋居住,個人除每
月生活基本開銷外,另視自身能力酌給母親扶養費用,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5,147元(房租4,500元、電費水費電話費1,500元、交通費1,000元、膳食費6,000元、勞健保費647元、雜支1,500元)乙節,雖僅提出租賃契約供核。本院審酌債務人所列個人支出(不含房屋租金)僅10,647元,以現行生活水平,尚屬節約,應可採信。又債務人名下並無自用住宅,其為居住需求,而有租金支出,自屬必要。惟據債務人陳述,配偶尚有工作能力及收入,但因配偶收入不高,故由債務人全數負擔家庭其他必要支出,於此情況下,配偶應分擔房屋租金始合理,故認債務人每月合理支出為16,647元⒉另債務人主張扶養母親 陳雲 (00年0月0日生),每月視自身能
力酌給母親扶養費用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現年已75歲,名下與他人共有之不動產值約520,170元,除按月領有敬老津貼3,500元,並無其他收入,堪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依債務人提出之家族系統表所載,扶養義務人計有債務人之兄弟姊妹共計4人,以上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標準,及由債務人手足共同分擔扶養費用,債務人每月合理分擔扶養費用為2,000元。是以,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認債務人每月合理必要支出為14,647元(計算式:12,647+2,000=14,897)。
㈢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⒈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24,000元,扣除每月合理支出14,647
元,剩餘9,353元,雖足以負擔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每月清償1,421元之還款方案,然上開協商之債權,僅佔全體總債權23﹪,尚有73﹪之債權未納入協商,縱債務人接受台新銀行提供之還款條件,顯難一次清理債務。債務人其餘73﹪債務之債權人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目前實務上資產公司處理債權之態度,鮮少比照金融機構僅以本金債權予債務人無息攤還之優惠方案,僅願比照還款期數及利率,提供按本息平均攤還之條件,如依此計算,債務人恐難清償二家資產公司之債務。此由台新銀行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亦記載「‧‧考量尚有2間資產公司債權不納入協商,目前含外債超過可償能力‧‧」等內容,顯亦得知上情,是債務人未接受台新銀行上
開優惠之還款條件,係因尚有他債權人之債權未納入協商,而非無還款誠意任意拒絕。
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本件以債務人目前之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剩餘9千餘元,然本院檢視債務人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觀,債務人近日因高血壓導致主動脈剝離,於台南市立醫院住院治療,甫於104年2月16日出院,翌日即因該疾病引發其他症候群,出現急性腎衰竭,轉往成大醫院住院治療,同年2月25日始出院,仍需持續回診追蹤,以債務人之健康狀況,自需酌留部分金錢供其日後就醫等必要支出,如以其清償能力約6,000元計,而其積欠債務總額恐近200萬元,所需清償期間長達28年,債務人現年已52歲,距強制退休年齡僅餘13年,佐以其健康狀況不佳,更難期待能順利清償債務完畢,可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狀,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債務人因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乃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洽辦前置協商,惟因占總債權比例高達73﹪之他債權人未參與協商,無法一次清理債務,致協商不成立。茲經本院上開調查,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及債務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民事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4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