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訴人即被告 宋新美 選任辯護人 蕭宇凱 律師
蔡乃修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33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211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就被告被訴於111年5月3日公然侮辱部分為第二審判決,就被告被訴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公然侮辱部分,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宋新美於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中旬某日犯公然侮辱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宋新美被訴於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中旬某日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宋新美與 許文馨 素有嫌隙,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苓中路33巷口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處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蕭 查某 」等語辱罵許文馨,足以貶低許文馨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許文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駁回上訴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許文馨(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宋新美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且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與審判中所述大致相符,不符合上述傳聞例外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詞應無證據能力。又除上開證據外,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不爭執,不予贅述。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簡上卷第120-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 蕭查某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錄影勘驗結果只顯示客觀事實,然告訴人與被告素有紛爭,縱然有辱罵告訴人之言語,也只是雙方言語交鋒時恰巧在室外的場合,且可能僅係發洩情緒,並非被告有公然侮辱之主觀故意,縱認被告有該當刑法第309條之構成要件,然鄰居口角為生活中至為平常之情形,若行為當下非不特定多數人在場共見共聞,難認告訴人之法益受有何種侵害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對告訴人稱
「蕭查某」等語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偵卷第67-71頁、簡上卷第111-118頁),且嗣後告訴人及其配偶 郭哲維 針對此事與被告對話之際,被告亦對郭哲維關於被告是否有罵告訴人「蕭查某」之詢問答稱「有」,而為肯定之回覆乙情,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偵卷第87頁證物存放袋)確認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簡上卷第78頁,勘驗內容詳如附表一)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查被告對告訴人稱「蕭查某」之地點,係位在高雄市苓雅區苓中路33巷口,為公眾得自由出入、經過之地點,顯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已符合本罪「公然」之要件,不以實際上是否確有他人共見共聞為必要。
㈢又「蕭查某」乙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
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係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對於在場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當知「蕭查某」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故被告在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稱「蕭查某」乙詞,顯為針對告訴人之人格表示輕蔑、鄙視之嘲諷及謾罵,足以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堪認被告確實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及故意無疑。辯護人上開置辯,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原審以被告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縱因鄰里間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亦應以和平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惟被告竟仍無視告訴人之人格,率爾於公眾場所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貶損對方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且無視他人人格尊嚴、漠視法紀,因而使告訴人蒙受精神上之痛楚,所為實有不該,且事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難謂為良好;復考量被告雖有意調解,然因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以致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25-29頁、第35頁);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對告訴人造成名譽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於本案行為時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4,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上已審酌前開各種犯罪情狀,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亦無逾越法律所定之範圍,核屬妥適。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並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予緩刑之說明: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上開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又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因對告訴人不滿,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3月中旬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1樓出入口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處所,對告訴人以臺語辱稱:「垃圾」、「垃圾人」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㈡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告訴或請
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刑法第二十七章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14條亦有明文。
㈢查:
⒈告訴人於111年5月10日警詢時雖曾表明要提出公然侮辱告訴
,惟告訴人於製作筆錄之員警請其詳述於何時地遭人侮辱之經過時,僅陳稱:我因為先前有鄰居,住在我樓下(高雄市○○區○○路00巷0號3樓)的婦人(年籍資料不詳,僅知其居所)將腳踏車停放於大樓出入口致我及我的小孩跌倒受傷,當時我寫紙條請她移車並到她家按電鈴請她不要將腳踏車停放於出入口,以致該婦人對我心生怨恨,某天見到我就對我謾罵「垃圾人」,我老公問她在罵誰時,她就說她是在罵她自己。然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5分許,我於苓中路33巷及苓中路口騎車回家經過該婦人時,我就告知該名婦人請她以後都不要再隨意謾罵我,該婦人就對我大聲罵「蕭查某」...我認為她於公共場所妨害我的名譽,我為維護自身權益至派出所提告等語(偵卷第7-9頁),可知告訴人僅向警方詳述被告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111年5月3日公然侮辱犯行之時間、地點及侮辱之言詞,並於描述其111年5月3日遭被告辱罵之緣由過程中提及被告曾於某日對其謾罵「垃圾人」乙語,而未具體指明被告罵其「垃圾人」之時地為何,則告訴人於前述警詢時陳稱遭謾罵「垃圾人」等語,究係單純陳述111年5月3日事件之案發緣由,抑或已有針對111年3月中旬某日遭被告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提出告訴之意,實有疑慮。嗣告訴人於同年5月19日、6月20日之警詢中,則均未提及被告對其辱罵「垃圾」、「垃圾人」之事實,亦未就此部分提出告訴。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於111年10月5日偵訊之光碟,勘驗
結果顯示:檢察官在跟告訴人確認其所提出之告訴事實時,尚須詢問告訴人有無針對被告罵「垃圾人」部分提出告訴及具體時地,且告訴人雖於偵訊時向檢察官表示要一起提告,但尚需查閱手機始能確認遭被告罵「垃圾」、「垃圾人」之時間,並於查閱手機後才向檢察官表示被告之犯罪時間大概在3月中旬,並陳明案發地點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簡上卷第120-1至120-2頁,勘驗內容詳如附表二)附卷可稽。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警詢當下我沒有講被告罵「垃圾人」的時間點,檢察官跟我確認時我也不確定罵「垃圾」、「垃圾人」是什麼時候發生的,我是後來看手機才知道是什麼時候發生的等語(簡上卷第119、120-3頁)。自上開證據可知,被告直至111年10月5日偵訊中經檢察官訊問並查看手機後,始能確認其所主張被告罵其「垃圾」、「垃圾人」之時間約係於111年3月中旬發生,則告訴人於111年5月10日警詢時既尚未確定所稱遭被告辱罵「垃圾」、「垃圾人」之時間,亦未向警方陳明該次案發地點,實難認告訴人於前述警詢時簡略提及曾遭被告辱罵「垃圾人」乙詞即已向偵查機關申告具體犯罪事實並表明訴追之意,故無從認定告訴人於111年5月10日警詢時已就聲請意旨所稱被告111年3月中旬某日之犯罪事實提出告訴。
⒊再者,告訴人雖於111年10月5日偵訊時,特定所欲申告者包
含被告111年3月中旬某日所為之上開犯行,而就此部分提出告訴,惟斯時距離被告犯罪時間已超過6個月之告訴期間(因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告訴人於被告犯罪時,應已知被告為犯人),自難認告訴人之告訴合法,是就此告訴乃論之罪,欠缺合法告訴,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原審未審酌上情而予論罪處刑,自有未洽,應撤銷改判,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
㈣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本院合議庭於審理後,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涉犯公然侮辱犯行部分,認為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業如前述,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就此部分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明慧
法官蔡培彥法官黃則瑜上訴駁回部分不得上訴;公訴不受理部分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檔案時間內容00:01:02~00:01:44(許文馨持手機錄影與其丈夫郭哲維走樓梯上樓至宋新美家門口,與宋新美隔著鐵門對話)郭哲維:你好,聽我老婆說你那天有罵她,是罵蕭查某?宋新美:不是,是她先來擋我,所以我很生氣,我覺得這樣就不對。郭哲維:你有罵她嗎?宋新美:有,我不要....我是說那天發生我不要講了,大家都說我是壞鄰居,你要出什麼,我也是照出,我也不曾給你怎麼樣,我從來...郭哲維:妳本來就要出來了宋新美:對,本來就要出,對不對,我們人就是...對不對?我也沒有說...我從來也沒有說要找你們的麻煩,找你們做什麼,我從來都...你說你...附表二:
影片時間:2022年10月5日16:06:10至16:09:57檢察官問許文馨妳告宋新美女士妨害名譽,是指000年0月0日下午4點15分在苓中路33巷口,宋女士罵妳「蕭查某」以及,那個「垃圾人」是什麼時候罵的?這個妳有要告嗎?告訴人許文馨答一起。檢察官問先跟我講在5月3日下午4點15分她有在巷口罵妳「蕭查某」對不對?告訴人許文馨答對。檢察官問被告何時罵妳「垃圾」跟「垃圾人」?告訴人許文馨答可以讓我看一下時間嗎?(影片中顯示告訴人去操作手機)檢察官問什麼時候在哪裡罵妳的知不知道?跟「蕭查某」是不是同一天?告訴人許文馨答不同天。檢察官問是在哪邊罵的?告訴人許文馨答在我家的公寓門口。檢察官問什麼時候?告訴人許文馨答我看一下(影片顯示告訴人繼續操作手機),大概在3月中旬,今年的3月份。檢察官問約111年3月中在公寓門口是不是?告訴人許文馨答出入口。檢察官問是苓中路33巷9號1樓的門口嗎?告訴人許文馨答公寓的出入口。檢察官問門口嗎?告訴人許文馨答就是所有人都能出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