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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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1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樺
陳家偉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4961、49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伍組、玻璃球壹枝、分裝勺壹枝,均沒收。
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丙○○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被告丙○○復施用毒品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且均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渠等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吸食器5組、玻璃球1枝、分裝勺1枝,係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此據被告甲○○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咖啡包6包,成分不明,與被告二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難認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96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962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毒偵字第330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2年7月16日起至104年1月15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履行完成。
二、丙○○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14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3年9月23日至105年3月22日,嗣丙○○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該緩起訴處分遂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後,並依法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4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4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6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 詎渠 2人仍不知悛悔未戒除毒癮,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6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居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丙○○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7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居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嗣於105年6月9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居處,經甲○○、丙○○、 黃呈家 (黃呈家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行聲請觀察勒戒)自願同意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吸食器5組、玻璃球1支、分裝勺1支、不明成分咖啡包6包、黃呈家所有之子彈10顆、彈匣1個(黃呈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由本署另行偵辦中),經採集甲○○、丙○○、黃呈家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查中之自白│諱。│├──┼───────────┼───────────┤│2│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查中之自白│諱。│├──┼───────────┼───────────┤│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甲○○之尿液送驗結│││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應之事實。│││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8日出具之(檢體編號:││││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丙○○之尿液送驗結│││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8日出具之(檢體編號:││││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被告甲○○、丙○○、黃│││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呈家於上開時、地,為警│││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查獲扣案物之事實。│├──┼───────────┼───────────┤│6│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甲○○三次以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施用毒品之事實。│││表、矯正簡表│(2)被告丙○○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事實。││││(3)被告丙○○於本件為││││累犯之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若業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考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
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2人分別接受本署檢察官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2人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五年後再犯」,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2人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5組、玻璃球1支係被告甲○○所有,供被告甲○○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持有上開吸食器、玻璃球之行為,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經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觀諸本件扣獲之吸食器5組、玻璃球1支,顯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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