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振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連振雄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六三二零公克、一點八五八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三點三二零五公克、零點三八七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連振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6月11日停止處分執行而釋放,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8日11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00村台00線00段之悅晴汽車旅館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之煙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連振雄 因另案於
105年5月18日11時5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麥寮郵局前為警緝獲,當場查扣連振雄持有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
0.6320公克、1.858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
3.3205公克、0.3870公克)及吸食器2組,同日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連振雄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相符,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6320公克、1.858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3.3205公克、0.3870公克)、吸食器2組,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以相同行為為之,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自承約自父親過世時
開始施用毒品,時間久遠已經不記得剛開始施用的狀況,後來不斷施用,也沒有成功戒除過。被告國小畢業,從事貼磁磚為業,有藉由專業營生之能力,育有子女2名,現均已獨立,其並非全無親情支援,而其分別施用2種毒品仍不滿足,至本案已需混合施用,可見毒癮深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㈢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上開規定嗣於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已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則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因該條例已有修正公布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扣案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
0.6320公克、1.858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3205公克、0.3870公克),經鑑驗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偵卷第37頁)在卷可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55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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