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72號原告 何信義 法定代理人 何李 外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文報 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如起訴狀所附原證2所示之海上工作物拆除,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誠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