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7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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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7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安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安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安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猶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227號被告黃安生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安生自民國107年5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麻豆區興南路「來來釣蝦場」內,自行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之上。嗣黃安生於行車途中,因未戴安全帽遭警取締攔查時,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乃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安生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鐘玉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