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晏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晏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尤晏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猶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與 張榮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罪情節非重,另考量其自陳尚在就學中,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知所反省,並能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能改過自新,兼維法治。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840號被告尤晏菱女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晏菱於民國107年6月18日凌晨大約零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號賓士KTV包廂內喝酒,酒後於當天上午9點左右騎駛車號00000000號機車,從上開地點騎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生車禍送醫,經警至醫院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毫克0.29(MG/L),客觀上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尤晏菱雖於警訊中辨稱其可以安全駕駛等語,本件證據資料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且被告酒後駕車發生車禍受傷之事實,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檢察官羅瑞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琳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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