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炳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炳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炳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7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月12日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黃炳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21日22時許,在臺南市西港區南海埔70號住處之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23日上午11時許,因其涉嫌另案之毒品案件,經警方拘提到案時,在警方尚無具體情資顯示黃炳楠有施用毒品,持有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前,黃炳楠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且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且於釋放5年內之10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炳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炳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1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1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二案),前揭第一、二案,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一集團)。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2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三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四案)前揭第三、四案,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二集團)。上述第一、二集團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對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係在警方尚無具體情資顯示被告有施用毒品,持有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前,被告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自願接受採尿調查,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頁反面),堪認被告對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乃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前揭犯行,減輕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屢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且除論以累犯之前科外,曾犯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素行,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自明。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有自首減刑之適用;本案尚無證據足認有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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