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亡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亡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3年度亡字第32號聲請人 朱金霞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 朱進清 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朱進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路○○巷○弄○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朱進清為聲請人之弟,於59年10月17日離家出走,行方不明,迄今已予44年,聲請人為此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公示催告期滿後,若仍查無失蹤人之音訊,則聲請鈞院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103年8月22日製表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1件、戶籍謄本2件附卷供參,參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朱進清「民國59年10月17日離家出走行方不明憑台南縣警察局民國64年10月30日警戶字第三二六九一號函註記案號八九號」等語,是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健保投保資料及財產所得資料,查知失蹤人未曾有任何健保投保資料,96年至102年亦無任何財產及所得等情,有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1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7份在卷可稽。基上,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59年間失蹤後,迄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一節為真,其聲請應並無不合。末查,失蹤人於59年10月17日失蹤,迄於前揭民法總則第8條修正時,已滿10年,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準此,聲請人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聲請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修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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