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即附 簡永明 帶被上訴人樓被上訴人 何文益 被上訴人即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尤馨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9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
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被上訴人何文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八日起、被上訴人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宅配通公司,以下與被上訴人何文益合稱被上訴人,如僅指單一被上訴人,則省略稱謂)雖於上訴人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04年2月26日始具狀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30頁),依前揭規定,仍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何文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何文益為台灣宅配通公司之受僱人,其於102年6月29日上午11時37分許,駕駛台灣宅配通公司所有之營業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下稱系爭小貨車)執行職務,嗣於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停車時過失未將手煞車拉妥,致系爭小貨車向後滑動撞及伊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小客車),造成系爭小客車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5,335元;㈡不能使用系爭小客車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交通費用5萬4,600元【以與系爭小客車同級車款於市場上之租金行情每日2,100元乘以無法使用系爭小客車之天數26日計算】;㈢系爭小客車於系爭事故後減損之價值6萬元;㈣精神慰撫金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萬9,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何文益於原審則以: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台灣宅配通公司於原審則以:何文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確為伊之員工,惟上訴人請求伊賠償之內容及數額均屬無據。系爭小客車為00年1月份出廠之車輛,至102年6月2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該車之使用年數約為
5年6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小客車之使用年數顯逾上開耐用年數,則就上訴人主張其修復系爭小客車所支出之修復費用3萬5,335元部分,應於扣除工資費用後,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就修理零件費用部分計算折舊額,故上訴人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全額並不合理。上訴人另主張其因系爭小客車於維修期間無法駕駛該車工作通勤及執行業務,尚需向他人租借車輛部分,依系爭小客車毀損情形、維修金額及維修零件等資料研判,該車之維修天數無須長達26日之久,況上訴人未提出實際支出租借代步車費用之相關單據憑證,其主張亦屬無據。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未將系爭小客車出售,迄今仍持續使用中,故其請求系爭小客車出售減損價值6萬元部分,與損害賠償原則不符。至何文益雖過失肇致系爭事故,惟其僅毀損系爭小客車,並未對上訴人之身體或健康等人格法益造成侵害,故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自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上訴人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認定何文益過失未將系爭小客車停妥,致該車向後滑動撞及系爭小客車而肇事,造成系爭小客車毀損,而其於肇事當時為台灣宅配通公司之員工,且正在執行職務,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5萬5,160元,及何文益自103年4月8日起、台灣宅配通公司自103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即原審駁回車輛修復費用2萬175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交通費用5萬4,60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其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
㈠系爭小客車於97年1月份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歷時約
5年6個月,規格較為老舊,故修理更換之零件應非於修車當時專門生產之新品,應為早期生產而由修車廠存放之庫存品,倘依原審認定修理費用應按系爭小客車之使用年數折舊,則就修理所使用之零件亦應細算折舊,況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上訴人依法本應將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且台灣宅配通公司之保險公司於收受伊交付之車輛修繕估價單後,曾承諾全額理賠車輛修復費用,伊始通知修車廠進行修繕,如依原審判決之認定,將產生伊先墊付車輛修復費用後,尚須自行承擔車輛折舊損失之結果,實不合理,且系爭小客車屬於中古車,即使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仍有一定市場價值,非如台灣宅配通公司所稱因該車已無殘餘價值,故任何修繕支出均屬無益之理。又伊於102年6月29日(星期六)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將系爭小客車送至修車廠,並於隔週二與被上訴人聯繫車輛維修事宜,因台灣宅配通公司及其保險公司未積極正視系爭事故已侵害伊對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且怠於處理賠償事宜,致系爭小客車延至系爭事故發生後1週始行修繕,而車輛實際維修期間為7日,於修繕完畢後,台灣宅配通公司及其保險公司仍不顧伊有用車需求,採取一貫消極不處理賠償事宜之態度,致系爭小客車又於修車廠停放一段時間,嗣因伊急需用車,始於102年7月23日自行給付修復費用後取回系爭小客車,此段期間前後長達26日,因伊於系爭小客車修繕期間仍有用車需求,故該26日係包含伊向伊兄弟調借車輛使用並將車輛返還之期間,伊以與系爭小客車同級之車款於坊間每日租賃價格2,100元計算並求償不能使用系爭小客車而額外增加支出之交通費用
5萬4,600元,應屬合理。另原審曾囑託臺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小客車於系爭事故後若出售所減損之價值若干,而經該會鑑定價值減損為4萬元(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由此可知系爭小客車於修復完成後,其客觀交易價值仍減損4萬元,此即為伊所受損失,而與伊實際出售系爭小客車與否無涉。況伊於系爭事故後耗費不少處理求償、聯繫被上訴人、保險公司及出庭時間,且額外支出諸如電話費、交通費、寄發存證信函、代墊訴訟及鑑定費用等花費,伊前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生診斷認定有躁鬱、焦慮症狀,被上訴人肇事後未妥當善後,致伊生活品質下降、身心倍感痛苦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2萬4,775元。對於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則為:附帶上訴駁回。
㈡台灣宅配通公司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補
陳:雖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小客車於系爭事故後「若出售」所減損之價值為4萬元,然上訴人並未出售系爭小客車,何來受有價值減損之損害可言;縱認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小客車價值減損之損害,惟原審判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車輛修理費用為1萬5,160元,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要旨,上訴人僅得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2萬4,840元(計算式:40,000元-15,160元=24,840元)範圍內請求賠償,是原審判決上訴人得請求車輛價值減損4萬元,顯有違誤。又系爭小客車自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使用年數約為5年6個月,已逾自用小客車之5年耐用年數,原審判准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小客車修理費用中之零件費用2,242元顯屬無益之費用,是上訴人僅得請求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中之工資費用1萬2,918元。至上訴人請求增加生活上所需之交通費用部分,因其係向親人借車代步,並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5萬4,600元,且上訴人亦未證明其確有用車需求,故其請求以市場上每日租賃車輛行情計算之交通費用,亦乏所據。又上訴人並未證明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有因系爭事故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故其訴請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萬元,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於命台灣宅配通公司連帶給付超過1萬2,918元之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何文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件經上訴人、台灣宅配通公司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事項如下:(見本院104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文字用語)㈠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⒈何文益為台灣宅配通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在
執行職務。(見原審卷第14頁)⒉何文益於102年6月29日上午11時37分許,駕駛台灣宅配通
公司所有之系爭小貨車,嗣於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停車時過失未將手煞車拉妥,致系爭小貨車向後滑動撞及上訴人所有停放在路旁之系爭小客車,造成系爭小客車毀損。(見103年度桃簡字第486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第21頁至第40頁,下稱桃簡卷)⒊系爭小客車為00年1月份出廠,上訴人係於101年11月間購
入該車輛。(見桃簡卷第39頁)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訴外人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查驗及估價單」暨該公司開立之發票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桃簡卷第13頁、第14頁)⒌上訴人曾支付系稱小客車之修復費用共3萬5,335元(含工
資1萬2,918元、零件費用2萬2,417元)。(見桃簡卷第14頁)⒍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囑託臺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
爭小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所減損之價值,經該會函覆系爭鑑定報告,內容略謂:「系爭小客車於當時之事故後,若出售所減損之價值,應為4萬元,較為合理市場行情價位。」(見原審卷第20頁)㈡兩造之爭點:
⒈上訴人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3萬5,335元,其中零件費用2
萬2,417元是否應扣除折舊?如是,應扣除之金額若干?⒉台灣宅配通公司主張上訴人未出售系爭小客車。故未受有系
爭小客車價值減損之損害4萬元,有無理由?⒊上訴人請求因系爭事故致增加支出生活上所需之交通費用5
萬4,600元部分,有無理由?⒋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何文益為台灣宅配通公司之員工,其於執
行職務時過失未將系爭小貨車之手煞車拉妥,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其停放在路旁之系爭小客車遭撞及毀損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小貨車撞及系爭小客車、系爭小客車受損之照片、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查驗及估價單、該公司於102年7月23日開立之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桃簡卷第8頁至第14頁),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法官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有該局103年4月11日新北警汐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桃簡卷第21頁至第40頁),另經本院核閱無訛,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及上開證據資料復未爭執,堪信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為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明定。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何文益未將其於執行台灣宅配通公司職務時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停妥,致該車向後滑動不慎撞及系爭小客車而肇事,業如前述,且何文益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則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何文益就其過失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小客車所有權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台灣宅配通公司自承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其為何文益之僱用人(見原審卷第14頁),則何文益於執行職務時,因駕駛疏失而肇事,台灣宅配通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何文益連帶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至明。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第19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部分,析述如下:
⒈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部分: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為修繕受損之系爭小客車,曾支付車輛修復費用3萬5,335元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六、㈠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⒌)。台灣宅配通公司雖辯稱系爭小客車係於97年1月份出廠,迄至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該車已逾自用小客車之5年耐用年數,則上訴人所支付車輛修復費用中,就零件費用部分,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
9計算並扣除折舊額後之金額2,242元,實屬無益費用,不應再向其請求賠償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第56頁),然查,系爭小客車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使用年數固已逾5年耐用年數,惟此並非等同該車於超過5年耐用年數後,即無任何市場價值或殘餘價值存在,果依台灣宅配通公司之論述,則豈非認為社會上所有超過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之車輛,即形同毫無價值之廢鐵,如該等車輛有損壞情形亦無修繕之必要,因所有之維修行為均屬無益之舉,此顯與一般社會通念及中古車市場交易常情相悖,況台灣宅配通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亦與其所陳上訴人僅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中之工資費用1萬2,918元部分有所矛盾,蓋倘依其前揭所稱超過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之車輛已無維修實益之論理確實成立,則何以該公司復認定上訴人支出修復車輛之工資費用屬於有益費用,而得向其請求賠償,由此益證台灣宅配通公司之辯詞,實屬無稽。至上訴人所支出車輛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2萬2,417元是否應計算並扣除折舊額2萬175元部分【計算式: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小客車使用5年6個月之折舊額為:22,417元×9/10=20,175元】,經查,台灣宅配通公司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賠償事宜,係委由系爭小貨車之承保公司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與上訴人聯繫、交涉,此有台灣宅配通公司提出系爭小貨車之出險通知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第71頁),堪認富邦產險公司係受台灣宅配通公司委託而有權代理該公司與上訴人處理賠償事宜。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迭稱「當初車廠估價單有給保險公司,保險公司沒有任何異議,才去維修」、「當時被上訴人的保險公司同意全額理賠車輛維修費用,因此車輛的保養廠才進行車輛的維修」、「星期四時富邦產險的人員跟我聯絡,但要求提供相關資料,當天晚上我有將車禍相關資料提供給富邦產險,富邦產險表示要全額理賠叫我先修車」等情節(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第77頁反面)並未爭執,另稱:「當時保險公司有表示願意全額理賠車輛的維修費用,只是不同意理賠其他上訴人請求之無法使用車輛的損失、精神慰撫金」等語(見本院104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6頁),由此足以推知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與受託代理台灣宅配通公司處理車損賠償事宜之富邦產險公司,就系爭小客車如何回復原狀乙節,確已合意以富邦產險公司全額理賠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之方式為之,亦即於系爭小客車實際修繕前,台灣宅配通公司及富邦產險公司均認同系爭小客車全部修復費用屬於回復該車原狀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並同意以給付金錢方式填補上訴人所受損害,則依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台灣宅配通公司自應受其代理人富邦產險公司於評估理賠事宜後作成之意思決定所拘束,而非得以後續兩造因其他損害賠償項目賠償事宜未達成共識為由,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就系爭小客車之回復原狀方法,再執車輛修繕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依該車使用年數扣除折舊額等詞追復爭執,否則將產生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中無端蒙受車輛遭撞及毀損之損害後,被迫將系爭小客車送廠維修,於富邦產險公司通知同意理賠全數修復費用後開始修理系爭小客車,最後又因富邦產險公司不願理賠,而須自行吸收修理系爭小客車所支出零件費用之折舊損失(即2萬175元),致上訴人在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不具任何過失之情形下,卻須支出較因過失而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被上訴人更高之車輛修復費用(即工資1萬2,918元+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2,242元=1萬5,160元)之不公平結果。故應認上訴人主張台灣宅配通公司或富邦產險公司如對車輛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是否扣除折舊額乙事有疑義時,應事先提出由兩造確認,而非先行同意全額賠償修復費用後,始於訴訟中再主張扣除折舊額等語,無違情理,則就上訴人所支出之車輛修復費用3萬5,335元,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之責,毋庸另計並扣除折舊額。
⒉因不能使用系爭小客車所增加生活上所需之交通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將系爭小客車送至修車廠維修,因被上訴人及富邦產險公司處理賠償事宜之態度過於消極,致其經富邦產險公司告知同意全額理賠修復費用後始通知修車廠開始修理系爭小客車,此距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已1週之久,而系爭小客車實際維修共費時7日,嗣因兩造對於損害賠償事宜未達成共識,致其遲未取回系爭小客車,總計自其在102年6月29日將系爭小客車送廠修理,至其於
102年7月23日因急需用車而於支付修理費用後將系爭小客車取回,期間長達26日,該段時間其因不能使用系爭小客車代步或執行業務,自當受有租用或借用其他車輛所生額外費用之損害,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以與系爭小客車同級車款,於市場上每日租賃價格2,100元,乘以26日所生之相當於增加生活上所需交通費用5萬4,600元部分。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前揭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將系爭小客車送至修車廠、富邦產險公司曾於車輛維修前表示願意全額理賠系爭小客車之修理費用及系爭小客車實際維修日數為7日等情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77頁反面),由此堪信上訴人所稱其將系爭小客車送至修車廠後,因與富邦產險公司聯繫、磋商,至該公司表示同意全額理賠車輛修繕費用,其始通知修車廠開始修理系爭小客車,前後共費時1週等情為真。而衡諸常情,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須進行修繕,自當影響上訴人正常使用車輛通勤或執行業務,上訴人所受不能使用系爭小客車之損害,並不因其是否確實另行租賃車輛代步,或僅向其親友借車使用而有差異,亦即上訴人實際上因無從使用系爭小客車所受之增加生活上不便或須額外支出交通費之不利益,並不以其確實支出租車費用與否作為認定損害有無之標準。再斟酌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將系爭小客車送至修車廠,並提出修復費用估價單等資料供富邦產險公司評估是否理賠之期間,核屬一般車禍事故發生車損狀況時,於進行車輛修繕前通常會經歷之必要過程,且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亦無怠於將車輛送修致延誤修復時間之情形,衡以被上訴人應對系爭事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情至為明確,則自不應由上訴人承擔富邦產險公司研議是否理賠修繕費用期間所生不能使用系爭小客車而增加支出生活上所需交通費用之不利益。復參以台灣宅配通公司對於上訴人所提租車市場之交易行情,與系爭小客車同級車款,每日租金為2,100元之資料未為爭執乙情(見本院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7頁反面),應認上訴人請求自系爭小客車送至修車廠至實際開始修繕之1週時間,及系爭小客車實際維修日數7日,總計14日時間,以前揭每日2,100元計算因不能使用系爭小客車所生相當於增加生活上所需之交通費共2萬9,400元部分,尚屬合理,故台灣宅配通公司辯以上訴人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未受有損害,及縱認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害,亦應以系爭小客車實際修理之7日為準計算損害數額云云,洵無足採。至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小客車修復完成後,因被上訴人及富邦產險公司消極逃避賠償責任,致其於交涉過程中未即時取回系爭小客車,而衍生另外12日(即26日─14日=12日)不能使用系爭小客車之損害部分,審之系爭小客車於修理完畢後已處於隨時可被取回保管或使用之狀態,上訴人亦無不能先將車輛取回再另行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修復費用之情形,而其徒以被上訴人或富邦產險公司未依約支付修車費用及兩造對賠償事宜未達成共識為由,延長系爭小客車放置於修車廠之時間,難認屬於車輛修復之必要期間,則就上開12日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小客車之不利益,理應由其自行承擔,故上訴人請求增加生活上所需之交通費用於超過2萬9,400元部分,尚屬乏據,不應准許。
⒊系爭小客車價值減損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且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決議內容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雖主張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致車價減損6萬元等情,惟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系爭小客車於系爭事故後,若出售所減損之價值應為4萬元乙節,有臺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103年10月14日北市﹝103﹞汽車保養公會錢字第﹝01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且上訴人對於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復未爭執(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15頁),本院亦認該鑑定結果尚屬合理,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系爭小客車之價值減損於4萬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台灣宅配通公司雖以上訴人未實際出售系爭小客車,故其並未受有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為由,指摘原審判准上訴人請求價值減損4萬元部分,顯有違誤云云,然查,上訴人於修復系爭小客車後固未有實際交易該車之行為,惟該車於修復後仍經鑑定確有市價減損情事,此乃上訴人於車輛修復後將來變價出售時將蒙受之所失利益,自屬上訴人所受損害之一部,且該損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台灣宅配通公司所執前詞,要無足取。至台灣宅配通公司另援引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要旨,陳稱如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則其亦僅得於車價減損金額超過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請求賠償部分,繹之台灣宅配通公司所引前揭判決內容,該案係施工造成鄰房受損而涉訟之損害賠償事件,最高法院認定該案之賠償義務人雖已提存鄰房因施工受損進行修復所須費用8萬餘元,然該鄰房於修繕前經鑑定減少價值約32萬餘元,基於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故認定該案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8萬餘元之修復費用外,尚得請求房價減損與該修復費用之差額,以回復該鄰房於損害發生前應有之狀態。惟本件上訴人所請求賠償者為系爭小客車於修復後,其客觀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並非該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修復前,因毀損而減少之價額,核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涉之紛爭事實不同,尚無從逕將該案判決理由之論述比附援引於本案適用,故台灣宅配通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雖稱系爭事故發生後,因被上訴人及富邦產險公司毫無誠意處理賠償事宜,致其須為此額外耗費時間及費用與其等聯絡、交涉,甚而另循訴訟途徑索賠,致其生活品質降低,心情亦大受影響,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云云。惟查,何文益過失肇事致系爭小客車毀損,此當屬侵害上訴人就其車輛之所有權或財產權之行為,而與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之情形有別。上訴人雖稱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必須耗費時間及心神處理索賠事宜,並額外支出進行索賠前置作業,乃至於後續在訴訟程序中所衍生之各種費用部分,此核屬上訴人因日常生活中原不可預見之風險發生後,基於向被上訴人求償之目的及索賠過程中所需支出之必要成本,要難以其於事故發生前毋庸費心費時處理相關求償事宜,即逕認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行求償所耗費之時間及費用,已必然使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我就算能提出診斷證明書也無法說明事故發生前後的精神狀態有何差異」等語(見本院104年
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5頁),足認上訴人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何種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之損害。又上訴人固復稱其經醫生診斷後認定有躁鬱或焦慮症狀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78頁),惟其亦未提出相關就診紀錄或診斷證明書等資料,據以證明其上開所述精神症狀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故尚難僅憑上訴人之片面陳述,即認定其確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遭侵害,且情節重大情事,故其執上開理由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云云,要難憑採。
⒌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
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3萬5,335元、增加生活上所需之交通費2萬9,400元及系爭小客車於修復後仍減損之價值4萬元,共計10萬4,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何文益之翌日即103年4月8日起、送達台灣宅配通公司之翌日即103年4月9日起(何文益及台灣宅配通公司分別於
103年4月7日、同年月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桃簡卷第43頁、第44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萬4,735元,及何文益自103年4月8日起、台灣宅配通公司自103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業已詳論如上,則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萬5,16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萬9,575元之範圍內(104,735元-55,160元=49,575元)及自前揭日期、利率分別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再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台灣宅配通公司所為之附帶上訴。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黃欣怡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