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3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7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徐光曦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 律師
姜威宇 律師 王龍寬 律師被告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蔡祥堂 (主任)訴訟代理人 陳慧懿
洪湘婷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
105年1月13日基府行法壹字第10502013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書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民國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89年7月1日施行之訴願法(下稱現行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59年12月23日修正公布之訴願法(下稱行為時訴願法),關於訴願期間,其第9條第1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30日內提起之。」而對於原處分如未經受處分書之送達,其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應自知悉原處分之時起算,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55年判字第316號、57年判字第20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以其不服被告之前身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於66年7月22日就重測前基隆市○○區○○段第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及同地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下稱系爭土地)代管期滿收歸國有登記(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主張因未收受原處分之送達,且已於67年9月29日檢附土地所有權狀,以書面函文要求基隆市政府查明更正,但迄未獲被告撤銷原處分,經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經查:
(一)原告於67年9月29日函行文基隆市政府,其主旨記載:「坐落貴府所轄之原地號○○○區○○段第0000、……、0000等地號……土地,查該地並非全屬國有財產局所有,本行持有該等地號為1/6、……1/3產權,……請查明更正並惠復。」等語(原處分卷第19頁)。67年10月27日由基隆市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組織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同)、被告及原告共同召開之「基隆市○○段0000、0000、0000號道路用地處理協商會議」,其會議結論載明:「一、經查本市○○段0000、0000、0000號三筆道路用地於無主土地代管期滿時,誤將華銀持分所有1/3亦登記為國產局管有乙節,確係當時作業錯誤,應依照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華銀應有持分額面積。…」(原處分卷第23頁),嗣後又於71年5月25日再度共同召開「基隆市67年度地籍○○○區○○○段0000、000000號土地重測界址協調會議」,其協調決議事項:「本案土地重測前○○段0000與同段000000號土地界址前經協調達成決議在案,應請 游君逕 向國有財產局洽辦。至華南銀行與國有財產局部分原登記簿移載錯誤,俟前項土地完成重測標示變更登記以後,再由地所依職權辦理更正登記,以結懸案。」(原處分卷第25頁)。原告於收受該會議結果通知後並未表示不服提起訴願,此為原告所不爭。
(二)承上可知,原告上開67年9月29日函文係表示系爭土地並非全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請求基隆市政府查明更正,並未有向被告表示不服被告於66年7月22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代管期滿收歸國有之登記處分(即原處分)之意。又縱認原告係在法定期間內,向受理訴願機關作不服之表示,惟其亦未依行為時訴願法第11條但書規定(現行訴願法第57條但書規定相同),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以完成提起訴願之程序。
(三)抑且,原告如未經受原處分之送達,其以上開67年9月29日函行文基隆市政府,可見斯時已知悉原處分;再者,更於71年5月25日基隆市政府再度邀集原告出席共同召開「基隆市67年度地籍○○○區○○○段0000、000000號土地重測界址協調會議」,亦已完全知悉原處分。應自知悉原處分之時起算30日內提起訴願,原告卻逾期未救濟。
(四)綜上所述,原告遲於104年10月30日始以「補充訴願理由書」向被告提起訴願,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屬未經合法訴願。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應予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蘇嫊娟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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