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82號上訴人 譚徽文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8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4年5月4日8時5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臺北市○○路行駛至與忠孝東路五段236巷口時,自松高路左轉,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與沿忠孝東路五段372巷28弄直行至松高路之 王裕鵬 駕駛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發生碰撞,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製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726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4年6月17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北市裁罰字第22-A1A172617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18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8款規定意旨,上訴人並無違規,原判決適用同規則第1項第7款,顯有違誤:系爭計程車由忠孝東路5段372巷28弄由東向西松高路方向駛出,遇前方車輛阻擋,突然臨時向右轉衝出,至撞向上訴人機車右側後方,依警員提供的5支影片檔可清楚看見,上訴人駕駛機車在松高路口機車暫停區內,禮讓其他車輛先行,待安全無虞綠燈剩下24秒後才快速通過,松高路口為多線道、幹線道;㈡原審未仔細審酌卷內證據,判決不公:上訴人於原審即提出對於松山工農總務組擁有事發當時的完整光碟證據為保全之要求,原審法院卻視而不見,有所偏袒;㈢本案處理之警員應予嚴懲,上訴人並欲告發警員違反證據保全之侵權行為:本案處理之警員違反處理車禍流程,協助縱容系爭計程車駕駛將行車紀錄器毀損、未於事發現場勘查證人聯絡電話等基本資料、亦未通知傷者親屬到醫院協助,反帶領肇事計程車駕駛至急診室強迫取供,欺凌傷者,並要求醫院不得提供急診室錄影影像;㈣綜上,上訴人要求更換原審法官以仔細閱卷、再為開庭以便上訴人得以說明陳述、公開檢視上訴人所提之應保全之光碟,及對警員為主動懲處追究法律責任。原判決違背法令,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植為被告)負擔云云。經核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所憑事證及認定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指為不當,及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歧異見解而為爭議,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洪遠亮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