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5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58號聲請人 蔡政欽 代理人 吳保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立之時,銀行債權人或僅考量其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則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後依該例外條款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依例外從嚴之原則,自應就其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例外條件後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危險之不義,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若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各銀行成立協商者,自僅得於其就該協商確有該當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後,法院始須再審究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有無未逾上開規定數額、其現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以決定該債務人是否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其債務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經協商成立,聲請人每月應繳款22,715元。然聲請人於民國95年協商時,因無經驗且輕率失慮,思及未協商前每月最低繳款金額38,000元,尚有年息百分之20之循環利息,即答應協商清償計畫。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約32,000元,尚須支出撫養父母之費用,且子女尚在就學中,每月另須支付課外補習費用,嗣後為履行協議,只得向親友借支。因親友無法長期接濟,聲請人勉力維持繳交14期協商款,96年11月亦能繳納10,000元,之後即無力繼續還款,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協商清償計畫顯有重大困難,又顯不能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於95年6月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萬泰商業銀行成立協商,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年利率百分之4,每月以22,71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按期繳交14期,現已毀諾等情,有協議書1紙、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
3紙、交易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8、5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工作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不足
清償協商金額,因親友無法長期接濟,故無法繼續繳納協商之金額而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計畫顯有重大困難云云。惟聲請人95、96年度所得分別為336,
878元、398,715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1輛、及投資1筆30萬元,其於97年1月至8月之實際所得薪資為30,300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薪資單足稽(本院卷第30至32、54頁),聲請人於95年協商時平均月薪為28,073元,96年平均月薪為33,226元,雖聲請人提出薪資單所載97年薪資所得均為30,300元,然加計年終、考績獎金等,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之薪資收入應未減少。聲請人於協商時應已考量其還款能力,協商成立後並無客觀上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實,致履行還款協商產生困難。聲請人主張自非可採。
㈢聲請人主張其於協商時每月薪資僅有約32,000元,顯不能履
行協議,然仍以向親友借支之方式勉力還款等情,惟聲請人依協議還款至96年11月後毀諾,已據聲請人自陳明確,並有萬泰銀行交易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52頁),聲請人既得依協議還款14期,足見其於協商後尚有履行協議之能力。至於聲請人主張係向親友借支始能勉力還款乙節,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尚難信屬真實。
㈣請人又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生活費用9,829元(即以台灣
省97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計算),並需負擔父母撫養費之3分之1、2名未成年子女撫養費之2分之1等情。然聲請人育有子女、奉養父母所支付之撫養費亦均係聲請人於協商時所能預見,聲請人既得按期繳款14期,足見聲請人縱有個人必要費用及撫養費之支出,亦無礙其履行之能力,尤其聲請人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及投資(價值約
102萬),聲請人配偶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2筆,每月有薪資所得約24,000元,聲請人父親名下亦有土地1筆、房屋
1棟之資產,均此有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薪資證明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9、73至78頁),聲請人之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之撫養費仍可由其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父母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聲請人支付撫養費之必要,自非無疑。尚難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㈤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形,其更生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符,此項不備更生之要件,又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