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陳劍英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79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易字第1947號及95年度簡字第13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確定,上揭2罪復經本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分別基於不所法有之意圖於:
㈠97年6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縣○○鄉○○路
526之6號之「熊寶貝超商」內,趁店員丁○○打瞌睡之際,進入該超商櫃台,徒手竊取櫃台下之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合計15,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㈡97年7月9日凌晨2時許,持以毛巾覆蓋之寶特瓶充作槍枝
,進入上開「熊寶貝超商」後,見店員丁○○站在櫃台附近,旋以之抵住丁○○左後腰際,以此方式脅迫丁○○,至使丁○○因恐丙○○所持為真槍,倘不依指示將遭射殺或射傷,而不能抗拒,任憑丙○○擺佈,丙○○見狀即以上開方式將丁○○押入櫃台,並自抽屜內強取現金28,300元,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
㈢97年7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進入上開「熊寶貝超商」,
因行跡可疑,經店員乙○○請其出去後,復在右褲腰插入木棍1支並以上衣掩蓋充作槍枝,再次進入上開「熊寶貝超商」,向櫃台內之乙○○要錢並恫稱:「我現在被通緝,沒有什麼好怕的。」等語。乙○○不從,丙○○遂將右腰衣角稍微掀起,使乙○○認其腰際插有槍枝,以此方式脅迫乙○○,至使乙○○因恐丙○○所持為真槍,倘不依指示將遭射殺或射傷,而不能抗拒,自行走出櫃台,且因驚嚇而呆立於店內一隅,任由丙○○進入櫃台,並自抽屜內強取現金13,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餘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32頁、第54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情形,認以之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被告丙○○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參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分別參97年度偵字19795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55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幀在卷可憑(參警卷第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訊據被告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固坦認不諱(參本院卷第53頁),惟指定辯護人則以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未完全壓制證人即被害人丁○○、乙○○之意思自由,而未達不能抗拒程度,均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不應逕論以強盜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以毛巾覆蓋寶特瓶充作
槍枝之方式抵住證人丁○○左後腰際,並將證人丁○○押入櫃台後,強取抽屜內現金乙情;有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載時地,以在腰際插木棍並以衣服掩蓋充作槍枝,使證人乙○○認其帶有槍枝後,任其自櫃台抽屜強取現金乙情,除據被告丙○○自承不諱外,核與證人丁○○、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此外並有犯罪事實一、㈡、㈢案發時之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9幀附卷可稽(參警卷第26頁至第30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強盜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以
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構成要件。所稱「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事實上已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至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之區別,在於前者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則係以當場施強暴脅迫,至使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兩者除在程度上不同外,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於行為人持槍抵住被害人身體施以脅迫而取他人之物之情形,倘行為當時於客觀上被害人無從確定該槍枝不能對其人身安全構成威脅,於主觀上確因恐懼如不聽命將有遭開槍射殺或射傷之可能,已足以認定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不因被害人體型是否優於行為人、行為人所持手槍實際上有無殺傷力而受影響,應屬強盜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取財罪名(最高法院65年臺上第1212號判例、95年度臺上第500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雖然伊的身材比被告高大許多,但因為被告槍口抵住伊左腰部位,怕被告會侵害到伊的生命,所以才會被被告押入櫃台,而不與其扭打。至於當時伊雙手舉高,狀似投降狀,係因為看到槍的自然反應,當時伊心理很害怕等語(參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可知證人丁○○身高遠高於被告,若證人丁○○有機會可辨明被告所攜帶者非係槍枝而係寶特瓶,依證人丁○○所證,其並無可能就範,顯見證人丁○○於遭被告持充作槍枝之寶特瓶抵住其左腰部位當時,客觀上已無機會分辨被告所持手槍之真偽。又證人丁○○主觀上認遭被告持槍抵住左後腰要害,如遭開槍射擊,足以致命,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於此情形,均當深覺恐懼,且為求保命,必唯命是從,不敢妄動,遑論有何反抗之念,證人丁○○之意思自由顯已全然遭到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此亦可由證人丁○○於被告離去之際仍高舉雙手作投降狀而明。是證人丁○○於已完全喪失自由意志,自屬不能抗拒無疑。再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第一次進來的時候伊在店後面處理事情,伊看到被告鬼鬼祟祟,感覺上好像要偷東西,伊就請被告出去,過了兩、三分鐘,被告又進來,說要拿錢,伊就說你一定要這樣子嗎,被告就說『我現在被通緝,沒有什麼好怕的』,伊本來不給被告,當時伊蹲著,被告就把右腰的衣服稍微掀起來,伊看到黑色的手槍把手插在腰際,伊就說:『如果要這樣子的話,你自己進去櫃台,我要出去』。至於何以會放任被告一個人進去櫃台,而伊一個人出去,是因為伊看到槍會怕,伊離開櫃台之後,被告就在櫃台內打開抽屜拿取現金,伊並沒有制止被告,因為被告有槍,怕被告會對伊不利等語(參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可知證人乙○○於被告未掀起衣角露出腰際之物前,曾要求被告離開該超商,於被告再次進入向其要錢時,亦無欲理會被告,是證人乙○○對於店內財物之安全係有所注意,並強力維護。嗣被告掀起衣角露出腰際之物,若證人乙○○有機會可辨明被告所攜帶者非係槍枝而係木棍,依證人乙○○上開曾經驅趕被告或不理被告要求之反應,證人乙○○自無可能任由被告進入櫃台,顯見證人乙○○於被告掀起衣角之剎那間,客觀上並無機會分辨被告所攜帶手槍之真偽。又證人乙○○主觀上既認被告係攜帶槍枝強取財物,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於此狀態,若加以反抗或制止被告,一旦被告憤而開槍射擊,足以致命,是證人乙○○當時主觀上對被告持槍此一行為深覺恐懼,為求保命,必唯命是從,乃至於不敢更行抵抗,寧任由被告取走財物,以保全性命,證人乙○○之意思自由顯已全然遭到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自明。綜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非有理,證人丁○○、乙○○於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㈢犯行時,渠等之意思自由均遭被告壓制,均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乙節,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易字第1947號及95年度簡字第13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確定,上揭2罪復經本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有如上述,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上開不法方式牟取財物,法紀觀念淡薄,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陷於恐懼,惡性實屬重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行各對被害人造成之影響、各次取得財物價值約1至3萬元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分別求處有期徒刑7月、5年
6月、5年3月尚稱妥適,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聲請本院定上開各罪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本院考量被告就強盜犯行部分之犯罪手法,分係以寶特瓶、木棍充作槍枝,與一般強盜犯行真槍實彈威脅被害人有異,所生實害有別,認檢察官上開聲請尚嫌過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至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被告犯強盜罪所用之寶特瓶、木棍等工具,業經被告於犯案後棄置於河中,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參本院卷第63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李俊霖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何明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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