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3號聲明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更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8年3月30日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債務人戊○○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0日以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更生事件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出按月還款新台幣(下同)9,000元之方案,為合理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惟法院認可系爭更生方案係以相對人每月需另支出扶養母親之必要費用3,27
6元為前提,但經聲請人以電話聯繫相對人之母,相對人之母告稱其無接受相對人扶養之事實存在,足見認可系爭更生方案之前提要件已不存在,而有損於債權人權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有明定,亦即對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扶養義務者,其義務僅能減輕,不能免除,均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債務人戊○○之母蘇甲○○出生於33年7月,現年65歲,育
有成年子女丁○○、丙○○、戊○○,名下僅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總值31,900元,除擔任鄰長每月可支領區公所交通費補助2,240元外,再無其他收入等情,業據戊○○陳報在卷,並有家族系統表、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摺影本為憑(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下稱消債更卷第41頁、第11頁、本院卷第16頁、第9頁、第21至22頁),參諸內政部公告96、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708元、10,991元以觀,堪認蘇甲○○僅憑區公所補助之交通費仍無法維持自己生活,而有受丁○○、丙○○、戊○○扶養之必要。
㈡又丁○○、丙○○之整體資力(含收入及負債)與戊○○之
整體資力相當,蘇甲○○所需扶養費係由丁○○、丙○○、戊○○平均分攤,每人每月3,000元之事實,業據戊○○陳報在卷,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蘇甲○○出具之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第10頁、第18頁),是以系爭更生方案考量戊○○每月尚須負擔蘇甲○○所需扶養費數額,認戊○○所提出按月清償9,000元之還款方案為適當,並無違誤。
㈢聲明人主張戊○○並無扶養蘇甲○○之情事,不得將上開扶
養費支出計入必要費用云云,核與戊○○對蘇甲○○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且該義務不能免除之規定不符,亦未據聲明人舉證以實其說,而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於法無違,聲明意旨猶執前詞爭執,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文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