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輔宣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輔宣字第39號聲請人 林育弘 相對人 林幸勇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幸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育弘(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育弘為相對人林幸勇之長子,相對人患有血管性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
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為證,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自屬於法有據。又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2月5日,至喜樂診所初診後轉至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進行認知功能檢查顯示有輕度失智,以及電腦斷層顯示有腦萎縮並有小血管阻塞等現象,有持續接受門診追蹤並接受抗失智治療,且相對人前出現不正常消費行為,鑑定人綜合心理衡鑑結果及會談內容,認相對人目前整體認知功能為極輕度失智症症狀,其生活尚可自理,但在短期記憶力及思考流暢度落後於同齡者,加上其問題解決能力及社會判斷,對照其過往學經歷相比存在明顯落差,故其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票據簽訂等事務,建議由他人協助為佳。依失智症之病程,其未來可再進步之機率極低,依相對人目前之功能,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本院106年8月9日鑑定筆錄及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6年8月28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本院綜合鑑定當日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採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之原因及必要,爰為相對人輔助之宣告。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意識清楚,僅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子,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經相對人及最近親屬同意,此有本院106年8月9日鑑定筆錄在卷可考,復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附卷為憑,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