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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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49號
106年度聲字第2462號聲請人即被告 梁子杉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 律師
舒建中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5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梁子杉已就被訴之犯罪事實坦承犯行,僅就本案所應適用之法律有所爭執,要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並已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定於106年11月29日宣判,是滅證、串證之羈押事由已不復存在;又被告於羈押前有固定之住居所,且遭警逮捕時亦無任何抵抗或逃跑之舉措,並無跡象顯示被告有逃亡、藏匿之舉止。綜上,本案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請求准予被告以交保之方式,或命被告定時至管區派出所報到,停止羈押禁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106年9月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雖就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犯行坦承不諱,然就有關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始終否認犯行,惟依卷內相關證人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訊監察譯文、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證物等在卷可稽,因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不法所得之流向等節,始終避重就輕,復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小賀」、「Josephine」等人未到案,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之虞。又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然現階段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本院認相較於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聲請意旨徒以被告於羈押前有固定居所,且於受拘捕時並未反抗等情,據以聲請停止羈押云云,自不足採。另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已就被訴事實坦承犯行,係屬本院如認被告有罪,依法審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尚非審理被告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是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上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怡伸
法官王鐵雄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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