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越勛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有下列事項應予更正並補充說明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原載:「..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核有誤載,應予更正並補述詳以:「..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少調字第84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6986號、101年度簡字第73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為同上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
101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行末,應予補充:「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名,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㈢、理由部分,並補述以:「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下同)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倘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制定之特別法,就施用毒品案件處理程序而言,應優先適用該條例相關規定;且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係對於被告犯第10條之罪,依其施用毒品次數,亦即係『初犯』、『5年內再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認定其應施以保安處遇(即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或予以處罰(即應為檢察官依法追訴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審理),並未將少年時期施用毒品之次數排除,而係將之列入,以為認定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之所據。質言之,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釋放,為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即屬上揭條例第23條第2項所稱『5年內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追訴(司法院94年少年法院【庭】庭長法官業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第18號研究意見、審查意見與研討結論等,暨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刑事判決論述意旨等可資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後,復有如附件聲請及上揭補充所指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2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同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9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中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5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某處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7日8時許,經警通知到案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鑑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警詢時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2日(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檢察官廖棣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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