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再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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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再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再字第二六號
再審原告 陳奕蓉 原名陳法定代理人 陳建隆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號判決,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參,前開判決於同年二月七日確定(含在途期間),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最遲應於同年三月十一日(含在途期間)為之,再審原告遲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始提起,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了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