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聲請人 李忠翰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 律師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蕭宏澤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代理人 林雅婷 相對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年3月24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移送本院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忠翰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式清理債務,於程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同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聲請人因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自民國105年12月20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7號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進行中,查得聲請人可供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僅有彰化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83元及機車(車號0000-00號、93年8月出廠)1部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6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故於106年3月24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自105年12月20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6年3月24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復經本院於
106年6月12日發函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免責,並請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不免責事由等語(惟其中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僅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至今,因身心狀況持續惡化,喪失勞動能力,需接受終身透析治療即洗腎,日前雙腎已切除而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法外出工作,除領有數10年前擔任保險業務之保戶續期獎金外(102年6,320元、103年4,742元、104年4,828元及105年3,538元),無任何工作及薪資所得,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證明書、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第41頁),足認聲請人確實因罹患上開疾病,影響其工作能力,致聲請人長期無法工作而無薪資收入,足認聲請人自本院105年12月2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固定收入;且聲請人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乙節,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7月19日函覆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可見聲請人已無收入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遑論有餘額清償債務。從而,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固定收入,且每月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可見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
㈢、聲請人於105年4月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而本件僅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聲請人之消費明細,惟消費紀錄係自90年5月21日至96年6月23日,均非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消費,且債權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綜觀相關卷宗全部,並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有奢侈浪費之具體項目可供衡酌,難認聲請人負擔債務即具備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準此,本件難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
再者,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見事實舉證以證其說,然本件全體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亦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生活狀況、工作能力等情形,以及其積欠債務之消費內容原因,因認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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