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5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另案在臺東泰源技訓所執行保安處分)上列受刑人因賭博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之罰金銀元壹仟伍佰元即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銀元參仟伍佰元即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罪,於減刑後,應執行罰金銀元肆仟元即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日期犯賭博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二之罪於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侵占遺失物罪│賭博罪│├───────┼────────────┼─────────────┤│宣告刑│罰金銀元參仟元,如易服勞│罰金銀元柒仟元,如易服勞役│││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玖佰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犯罪日期│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九十三年度│九十三年度││案├───┼────────────┼─────────────┤│年│字│偵│偵││號├───┼────────────┼─────────────┤│度│號│八九七三│八三九六│├───┼───┼────────────┼─────────────┤││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年│九十三年度│九十三年度│││案├─┼────────────┼─────────────┤│後││字│桃簡│易│││號├─┼────────────┼─────────────┤│事││號│一0七三│八0九││├─┼─┼────────────┼─────────────┤│實│判│年│九十三│九十三│││決├─┼────────────┼─────────────┤│審│日│月│八│十一│││期├─┼────────────┼─────────────┤│││日│二十五│十七│├───┼─┴─┼────────────┼─────────────┤││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九十三年度│九十三年度││確│案├─┼────────────┼─────────────┤│││月│桃簡│易││定│號├─┼────────────┼─────────────┤│││日│一0七三│八0九││日├─┼─┼────────────┼─────────────┤││確│年│九十三│九十四││期│定├─┼────────────┼─────────────┤││日│月│十│三│││期├─┼────────────┼─────────────┤│││日│一│十四│├───┴─┴─┼────────────┼─────────────┤│合於中華民國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罰金銀元壹仟伍佰元即新臺│罰金銀元參仟伍佰元即新臺幣│││幣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壹萬零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佰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附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