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所為之97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第壹頁第柒行之「第2033號」應更正為「第2003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繕或脫漏,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有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文可憑。
二、查本案原判決之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繕情形,惟不影響判決之本旨,應更正其記載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書記官盧鏡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