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3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顗瑄
何景忠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5號、110年度調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顗瑄於民國109年8月15日上午6時2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告訴人即乘客 王雅如 ,由金門縣金沙鎮后宅行經何埔國小後方往斗門方向行駛,行經金門縣○○鎮○○○路○段斗門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號誌為閃光紅燈時,支道車應先停車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而當時之行向為閃光紅燈,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王顗瑄竟疏於注意,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向前直行。適被告兼告訴人何景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環島北路3段中蘭往警光會館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時,其行向為閃光黃燈,亦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兼告訴人何景忠竟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雙方均閃避不及,被告兼告訴人何景忠之汽車前車頭因而與被告王顗瑄之汽車副駕駛座側車身處發生碰撞,致被告兼告訴人何景忠受有頸椎第3至第7節狹窄併發創傷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非創傷性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另告訴人王雅如則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王顗瑄、何景忠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顗瑄、何景忠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何景忠、王雅如於110年7月15日分別與被告王顗瑄、何景忠在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3號過失傷害案件訊問時當庭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94頁、第99-102頁)。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紹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