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家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簡字第4號原告即反訴被告丙○○被告即反訴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即反訴被告甲○○」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即反訴原告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政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