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536號、第2537號、第253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磅秤),沒收銷燬;海洛因殘渣外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磅秤),沒收銷燬;海洛因殘渣外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磅秤)均沒收銷燬;海洛因殘渣外包裝袋貳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依本院裁定於民國93年5月27日停止戒治,至93年11月20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嗣又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曾於5年內再犯,依照前開說明,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認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併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犯罪事實:㈠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0月20日上午某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溶液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入身體,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揭住處搜索,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㈡甲○○另於95年10月21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溶液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入身體,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25日2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揭住處搜索查獲,扣得甲○○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及海洛因殘渣袋1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磅秤),並經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㈢甲○○復於96年6月22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持搜索票於96年6月24日15時20分許,前往被告前揭住處搜索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磅秤),並經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㈣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犯罪事實㈠部分,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犯罪事實㈡部分,復有查獲之現場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資證明,且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海洛因殘渣袋1個(海洛因殘渣均量微無法磅秤)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可資佐證;犯罪事實㈢部分,則有現場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辦涉嫌毒品案尿液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且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三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分別持有之,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仍無法戒除毒癮,又以注射針筒注射及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戕害自己身心,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三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各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與不應減刑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至犯罪事實㈠部分,供被告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衡情應屬被告所有,惟未扣案,被告復供稱已經丟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犯罪事實㈡㈢部分,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磅秤),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其外包裝2個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法分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