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傷害致死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丙字第1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三、六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三、六所示之刑,與附表所列不應減刑之編號一、二、四、五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列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三、六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5款、第8款之規定合併執行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六之罪而宣告之沒收,因非屬得聲請減刑之範圍,爰仍予維持不變,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第14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