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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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貞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1年度偵字第14201、1569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如聲請書附表一、二所載仿冒商品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理由參照)。觀諸同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就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皆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以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應以實體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刑智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上開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2年1月28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4201、1569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2年3月1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聲請書附表一、二所示物品,確係仿冒迪士尼公司及三麗鷗公司之「Disney」、「HELLOKITTY」商標之商品,有認定通知書、商標註冊證等資料在卷可憑,且上開扣案物係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業據被告於供陳在卷。揆諸前開說明,核屬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單獨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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