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25號
106年度易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
320、321、322號、106年度偵字第4088、4144、4784、4870、5706),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6887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昇犯下列數罪,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㈠、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城online惡魔天使」遊戲光碟肆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㈤、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㈦、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㈧、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離子切割機、電焊機、氬焊機等機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㈨、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集幣箱壹個、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肆個、手錶伍支、三合一充電器貳個、進口香水貳瓶、LED燈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前科紀錄(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張文昇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2年4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張文昇未記取教訓,復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12月13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市北區嘉濱63號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 巫權峰 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巫權峰)得手。嗣經巫權峰發現該車失竊,報警處理,警方於101年2月11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與內定十六街口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並採樣該車右前座椅上手套內側微物送鑑後,檢出DNA-STR型別與張文昇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10月28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統一超商城北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販售之「星城online惡魔天使」遊戲光碟4片(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96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未結帳即走出店外,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該店副店長 吳淑玉 清點店內貨物時發現上開財物失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11月27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彭宥元 位於新竹縣○○市○○街○○號住處旁空地,徒手竊取彭宥元放置於該空地上價值3000元之MANEKI木頭1塊(紅檜,已發還彭宥元),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嗣於同日晚上10時54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查扣上開MANEKI木頭而查獲。
(四)明知SONY牌單眼數位相機(型號α5100)、相機袋子、相機鏡頭各1個(均為 魏志熠 所有,於105年12月4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段○○巷○○弄○○號農舍內遭竊,已發還魏志熠)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5年12月4日至23日間之不詳時間,在新竹縣○○鄉○○路○段仙迪電子遊藝場,以價值8000元之遊戲儲值卡為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故買之。經魏志熠發現財物失竊後報警處理,嗣於105年12月23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底堤防道路,警方查獲張文昇另涉其他竊盜案件時,當場自其身上查扣上開數位相機等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12月31日晚上10時5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巷○○號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竺揚工程公司所有、 劉世欽 使用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已發還劉世欽)得手。嗣經劉世欽發現該車失竊,報警處理,警方於106年1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口尋獲上開自用大貨車,並採樣該車副駕駛座位上手套內側微物送鑑後,檢出DNA-STR型別與張文昇相符,始查悉上情。
(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1月2日凌晨1時許,陪同友人 陳文光 前往新竹縣○○鄉○○○巷00號1樓 林秀珠 租屋處餵狗,趁林秀珠租屋處房間內財物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把及林秀珠所有之玉器、手錶、手飾數個等財物(已由張文昇於106年3月21日歸還林秀珠)得手後,復持上開竊得之車鑰匙,至新竹縣湖口鄉忠信一巷外巷口,竊取林秀珠向 蔡正榮 借用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蔡正榮)得手後,駕駛該車載運上開竊得財物離去。嗣經林秀珠發現該車失竊,報警處理,警方於106年3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環北路口旁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並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1月6日凌晨1時8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市○○路○段○○○號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 郭金銘 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已發還郭金銘)得手。嗣經郭金銘發現該車失竊,報警處理,警方於106年1月12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池府王爺廟旁停車場尋獲上開自用大貨車,並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1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起至凌晨2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唐躍霖 管理之新竹市北區南寮舊漁港新建抽水站工地,趁無人看管工地內物品之際,徒手竊取該工地內放置之離子切割機、電焊機、氬焊機等機具(共計價值12萬元),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嗣經唐躍霖發現上開機具失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毀損犯意,於106年3月14日上午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彭世豐 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號之車太炫投幣自助洗車廣場溪埔店,自現場拾起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破壞店內洗車機後,破壞並竊取洗車機內之集幣箱1個(內有現金硬幣約3000元),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離去。嗣經彭世豐發現上開財物失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毀損犯意,於106年4月17日3時41分許,在新竹縣○○鄉○○街○○○號樂米多生鮮超商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尖端敲破 王富田 所有並擺設該處之娃娃機玻璃後,徒手竊取娃娃機內之藍芽喇叭4個、手錶5支、三合一充電器2個、進口香水2瓶、LED燈1個等商品(價值共計80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王富田發現上開娃娃機遭破壞及機內商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嗣張文昇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6年5月2日17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號前緝獲,而查悉上節。
三、案經吳淑玉、唐躍霖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彭世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彭宥元、魏志熠、郭金銘、王富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文昇所犯加重竊盜罪、毀損罪及贓物罪,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文昇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二(一):
1、被害人巫權峰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2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㈢、犯罪事實二(二):
1、告訴人吳淑玉之證述。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犯罪事實二(三):
1、告訴人彭宥元之證述。
2、證人 陳忠明 之證述。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職務報告。
㈤、犯罪事實二(四):
1、告訴人魏志熠之證述。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職務報告、勘察報告。
㈥、犯罪事實二(五):
1、被害人劉世欽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㈦、犯罪事實二(六):
1、被害人林秀珠、蔡正榮之證述。
2、證人陳文光之證述。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㈧、犯罪事實二(七):
1、告訴人郭金銘之證述。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㈨、犯罪事實二(八):
1、告訴人唐躍霖之證述。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查報告。
㈩、犯罪事實二(九):
1、告訴人彭世豐之證述。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犯罪事實二(十):
1、告訴人王富田之證述。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張文昇就事實二(一)、(二)、(三)、
(五)、(六)、(七)、(八)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二(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就事實二(九)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就事實二(十)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公訴意旨就事實二(九)、(十)所示犯行,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補正。又被告所犯事實二(九)、(十),分別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竊盜罪論處。另被告所犯事實二(六)係基於1個竊盜犯意,以一行為侵害2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竊盜罪論處。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竊盜8罪、攜帶兇器竊盜1罪、故罪贓物1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之。
(三)累犯: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起訴書誤認被告僅有事實二(一)部分所示犯行構成累犯,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復經公訴人當庭補正,附此說明。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正值盛年,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又多次行竊他人所有之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攜帶兇器竊盜之手段危害性暨其情節,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盜、毀損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其離婚、1子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得易科罰金者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被告就事實二(一)所示之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二(二)該次竊得之「星城online惡魔天使」遊戲光碟4片(價值共196元)、事實二(八)該次竊得之離子切割機、電焊機、氬焊機等機具(價值共約12萬元)、事實二(九)該次竊得之集幣箱1個暨其內之硬幣現金約3000元、事實二(十)該次竊得之藍芽喇叭4個、手錶5支、三合一充電器2個、進口香水2瓶、LED燈1個等商品(價值共計8000元),均未據扣案,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前開規定,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於事實二(一)、(三)、(四)、(五)(六)、(七)所竊得之車輛、木頭、相機、玉器等物,已全數發還各該被害人,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又被告於事實二(一)、(五)、(七)、(十)所示竊盜所用之自備鑰匙,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已丟棄不見等語(見本院第625號卷第125至127頁),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就此部分爰不予以沒收;另事實二(九)被告用以竊盜之鐵棍,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以沒收,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