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2391號、89年度偵字第12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以強暴及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壹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85年12月7日以85年度易字第3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5年12月3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戊○○與 李權麟 (綽號 阿泰 ,業經判決確定)、 張信義 (綽號 阿義 ,業經判決確定)、 吳建智 (更名 吳清德 ,綽號 阿胖 ,業經判決確定)係朋友關係,戊○○與 甘家財吳育瑞 (業經判決確定)亦屬朋友,李權麟於89年4月23日、24日提議前往臺北縣○○鎮○○路○○○號1樓強劫財物,並與戊○○主導,戊○○另聯絡 甘佳財 、吳育瑞參與,李權麟另邀張信義同往,並由吳建智負責開車接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權麟與戊○○、甘佳財、吳育瑞、張信義、吳建智等六人結為一夥,於89年4月25日凌晨2時許之夜間,由吳建智駕駛其父即不知情之吳XX(年籍詳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賓士C240型自用小客車,自臺北縣淡水鎮搭載戊○○、李權麟、甘佳財、吳育瑞、張信義,途中由李權麟在吳建智之車內,自持己有玩具手槍1把,並分配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凶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予吳育瑞、分配己有玩具手槍各1把予甘佳財、戊○○、張信義,暨將附表壹編號三、四、五所示己有之手套、口罩及鴨舌帽派發穿戴,即共赴臺北縣○○鎮○○路○○○號1樓,吳建智留於車上等候接應,其餘5人均下車,於夜間利用上揭處所後門未關之際,侵入己○○所開設有人居住之茶行,適己○○、丙○○、甲○○、丁○○○、綽號「 魏媽 」、「螢螢」等6人在場泡茶聊天,吳育瑞即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凶器使用之水果刀砍斷屋內電話線,李權麟、甘佳財、戊○○、張信義等4人均持上開玩具手槍,作勢拉槍機,脅迫喝令己○○、丙○○、甲○○、丁○○○、綽號「魏媽」、「螢螢」等6人均不能動,並與吳育瑞持事前準備之膠帶,以強暴手段綑綁己○○等6人,吳育瑞且擔任門口把風,使己○○等6人均無法抗拒,李權麟等人遂強行取走附表貳所示己○○等人所有之現金、行動電話,得手後逃離現場,奔返等候接應之吳建智車上後,返回臺北縣淡水鎮李權麟經營之KTV內,即由李權麟主持分配贓物,吳建智、戊○○、甘佳財、吳育瑞、張信義,各分得贓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餘款歸李權麟,贓物行動電話4支則由甘佳財取走。甘佳財將手機卡片丟棄,約1星期後將NOKIA821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贈予吳育瑞(附表貳編號三己○○所有)使用,89年4月底左右,將摩托羅拉3688型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手機1支贈予 李佳茹 即「 佳玲 」之女子使用(附表貳編號一丙○○所有),其餘2支即摩托羅拉3688型,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乙支(附表貳編號二甲○○所有)及NOKIA615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附表貳編號四丁○○○所有),則歸己使用,嗣經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以下證人之證述及書證部分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且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於審判外之證人之證述及其他書證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丙○○、甲○○、丁○○○等人證述情節相符(詳89年度偵字第10894號卷第26-4
0頁),亦與同案被告甘佳財、吳育瑞、吳建智、張信義、李權麟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及臺灣高等法院調查、審理時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詳89年度偵字第10894號卷第3-4頁、第65-67頁,89年度偵字第12391號卷第44-45頁,本院89年度訴字第1298號卷〈一〉第42頁背面-48頁背面、第72頁,89年度偵字第10894號卷第10-13頁背面、第15-16頁背面、第65-69頁,89年度偵字第12391號卷第42-43頁,89年度訴字第1298號卷〈一〉第42頁背面-48頁背面、第64-74頁,89年度偵字第12391號卷第33-35頁背面、第18頁-20頁背面、本院89年度聲羈字第401號卷第4頁背面-5頁、89年度訴字第1298號卷〈一〉第23-28頁、90年度訴緝字第19號卷第66-68頁,89年度訴字第1298號卷〈一〉第138-145頁、90年度訴緝字第19號卷第3-6頁、第21-27頁、第44-50頁、第57-59頁、第66-70頁、第81-87頁、第110-112頁,90年度他字第30號卷第5-7頁、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628號卷91年4月9日訊問筆錄),並據證人李佳茹、 陳明君莊瑞雄高盛財曾金山盧秀枝 證述在卷(89年度偵字第10894號卷第21頁-22頁、90年度訴緝字第19號卷第46-49頁、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628號卷91年4月9日訊問筆錄),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詳89年度偵字第10894號卷第28頁背面、第33頁背面、第37頁背面、第40頁背面、本院90年度訴緝字第19號卷第110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28條(共同正犯)、第55條(想像競合犯)、第47條(累犯)、第38條(沒收)等規定。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
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然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就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而言,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⑵另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亦即若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
⑶修正後刑法第55條除規定「從一重處斷」外,並增列但書: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參照)。
(二)按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91年1月30日經總統公布廢止,刑法第328條及第330條等條文業經立法院於同日三讀通過修正公布,考其修法目的,係以修正後刑法取代懲治盜匪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懲治盜匪條例雖已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行為後法律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稱之刑法廢止,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條文既不因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而回復,即無所謂比較適用問題,應以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30條)與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比較,新修正公布之刑法刑度較輕,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論處。
(三)核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以強暴及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戊○○與同案被告李權麟等人,接續以一強暴、脅迫行為使被害人己○○等人均無法抗拒,而取附表貳所示之物得手,乃一強盜行為之接續動作,應包括的論以一強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戊○○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盜匪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戊○○與同案被告李權麟、吳建智、甘佳財、吳育瑞、張信義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按「強盜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兼對人身自由有所侵害,且銀行或其他機構受僱職員對於銀行或其他機構之財物既有管領力,其與銀行或其他機構負責人間對於銀行或其他機構之財物同具重疊的支配關係,搶劫銀行或其他機構之財物,對於數個受指示或管領財物之受僱職員施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該財物或使其交付者,應按受強暴脅迫之銀行或其他機構受僱職員人數計算罪名,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73年度第4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參照〉,被告戊○○與同案被告李權麟等人接續以一強暴、脅迫行為使被害人己○○、丙○○、甲○○、丁○○○、綽號「魏媽」(未被劫財)、「螢螢」等6人均無法抗拒,而取附表貳所示之物得手,有同種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仍從一重論以加重強盜罪。又按強盜罪雖反乎持有人或所有人之意思而強取其物為目的,但其手段性質,則同時亦侵害他人身體及意思之自由,屬妨害自由之列,故就其實質言,實屬搶奪與妨害自由之結合犯罪,是其妨害自由部分,自已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而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名。被告戊○○自始即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之方法,強劫被害人己○○等人之財物,於進入屋內強劫時,被告戊○○與同案被告李權麟、甘佳財、張信義等3人均持上開玩具手槍,作勢拉槍機,脅迫、喝令己○○、丙○○、甲○○、丁○○○、綽號「魏媽」、「螢螢」等6人均不能動,並與吳育瑞執事前準備之膠帶綑綁己○○等6人,吳育瑞且擔任門口把風,妨害己○○等人之行動自由,揆諸上開說明,其妨害自由部分,已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名。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以玩具手槍及水果刀對被害人等施強暴、脅迫,強盜財務,造成被害人精神上及財物上之損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同案被告甘佳財供稱:「犯案膠帶用剩的留在現場,鴨舌帽、口罩、手套及手槍,在逃逸時,車上便交回給阿泰(即李權麟)」等語(詳89年度偵字第10894號卷第4頁)、「刀械是在(回程)車上就還給原來派發給我的那個人(指李權麟)」等語(詳本院89年度訴字第1298號卷〈一〉第72頁),與同案被告吳育瑞於本院供稱:「水果刀是『阿泰』拿給我的」等語(詳本院89年度訴字第1298號卷〈一〉第45頁),互核相符,據此,附表壹所示物品,自為同案被告李權麟所有供其與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且尚無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同案被告甘佳財供稱:「犯案膠帶用剩的留在現場」等語,雖亦未扣案,推見業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如附表參所示之槍彈,並非供本案強盜所用,亦核與本案無涉,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水果刀│壹把│未扣案│├──┼─────────┼─────┼───┤│二│玩具手槍│肆把│未扣案│├──┼─────────┼─────┼───┤│三│手套│陸雙│未扣案│├──┼─────────┼─────┼───┤│四│口罩│陸只│未扣案│├──┼─────────┼─────┼───┤│五│鴨舌帽│陸頂│未扣案│└──┴─────────┴─────┴───┘附表貳:
┌──┬────┬────────────┬─────────┐│編號│被害人│遭強盜之財物│備註│├──┼────┼────────────┼─────────┤│一│丙○○│1.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業經丙○○立具領回││││2.MOTOROLA-V3688行動電話│││││手機壹具(號碼00000000│││││07號)││├──┼────┼────────────┼─────────┤│二│甲○○│1.現金新臺幣陸萬元│業經甲○○立具領回││││2.MOTOROLA-V3688行動電話│││││手機壹具(號碼00000000│││││33號)││├──┼────┼────────────┼─────────┤│三│己○○│1.現金新臺幣肆萬元│業經己○○立具領回││││2.NOKIA-8210行動電話手機│││││壹具(號碼0000000000│││││號)│││││││├──┼────┼────────────┼─────────┤│四│綽號『│現金參萬元││││螢螢』│││││之人│││├──┼────┼────────────┼─────────┤│五│丁○○○│NOKIA-6150行動電話手機壹│業經丁○○○立具領││││具(號碼0000000000號)│回│└──┴────┴────────────┴─────────┘附表參:
┌──┬─────────┬───┐│編號│品名│數量│├──┼─────────┼───┤│一│義大利TANFOGLIO廠│壹支│││製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0000000號)││├──┼─────────┼───┤│二│中共製七七式口徑七│壹枝│││點六二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0000000號││││)││├──┼─────────┼───┤│三│九0手槍子彈│貳拾顆│├──┼─────────┼───┤│四│黑星手槍子彈│壹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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