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8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857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二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債票壹張(債券號碼:A94102),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20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執行所致之損害,故本件假執行程序倘確已終結,抗告人復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抗告人聲請裁定返還所提供之擔保金,似非法所不許,亦有最高法院85年臺抗字第587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7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面額新臺幣200,000元1張(債券代號:A94102)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2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因假扣押執行標的經調卷拍賣分配完畢,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已於民國98年10月15日送達於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739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2219號提存書、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民國98年10月8日雄院高98司聲司四字第1377號通知等件影本為證,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詢回函在卷可憑。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