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57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85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9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7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且本件對相對人所為假扣押業因判決確定併轉本案強制執行完竣,該擔保金已無再供擔保之必要,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然假扣押所供擔保係為保障全體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而設,而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854號民事裁定係以相對人甲○○、丙○○及訴外人 王琨富 為受擔保利益人,准聲請人以294,000元為擔保金對相對人甲○○、丙○○及訴外人王琨富財產在1,47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且聲請人並未區分相對人丙○○、甲○○及訴外人王琨富1,47,000元各自債務數額聲請假扣押,足見294,000元係屬不可分擔保金,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僅以丙○○、甲○○為相對人,聲請人之聲請仍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至聲請人是否得另以全體供擔保利益人為相對人,暨得否另提出事證,依前開規定再行聲請返還擔保金,因已非本院所得審究,應由聲請人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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