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1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竭輝 律師被告華中商標織造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柒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柒仟叁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73年4月26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員,從事製造業,至95年6月21日止,年滿55歲,工作長達22年餘,原告於95年6月24日以書面向被告聲明退休並請其給付退休金,原告退休前6個月(94年12月24日起至95年6月23日止)之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317,512元,平均工資為52,320元,原告年資22年餘,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退休金給與標準規定,計有37.5個基數,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1,962,000元,詎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均未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選擇勞工退休金舊制,又原告自73年4月
26日起即受僱於被告,至95年6月21日止年滿55歲,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要件,惟原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於終止勞動契約前30日前向被告為之,故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對被告不生效力,是原告於95年6月24日突然向被告提出退休離職之申請,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又原告之職務內容係負責被告公司內機械修繕及保養,一旦突然離職,將影響機械之日常運作,損及被告權益甚鉅,故被告向原告表示,希望原告能繼續再為被告服務6個月,以便辦理交接及技術傳承,原告亦表示同意,故原告於辭職之翌日起,繼續留任於被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未因原告提出離職申請而終止。惟原告繼續任職期間,竟無任何正當理由下,於95年7月15日至18至連續曠職3日,並於同年7月17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被告於同年7月18日以電話善意催告原告已曠職3日,要求原告再回公司上班,否則將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因而同意於7月19日重回公司,繼續執行職務,足證兩造間已達成共識,原告繼續受僱於被告,辦理技術傳承等事宜。詎原告竟自7月20日起,再度無故曠職達3日以上,造成被告營運上重大困擾,被告乃依法於95年7月26日發函予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兩造勞動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退萬步言,如鈞院認告應給付退休金予原告,原告請求之退休金數額亦有誤,原告薪資單上之本薪、職務加給及獎金㈠固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惟獎金㈡部分,與原告提供之勞力無涉,屬勉勵及恩惠性質之給與,給付之標準取決於被告業務多寡,即被告業務及所得越多,被告給予原告之勉勵獎金越高,與原告是否提供勞務無涉,該部分之金額,非固定數額之給付,並不符合勞務對價性之要件,自應扣除。又如須計算退休金,其基本工資計算基準,應以勞動契約終止即95年
7月26日前6個月,非以95年6月24日為基準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本院9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其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自73年4月26日受僱於被告擔任
技術員,從事製造業,至95年6月21日止,年資為22年1月25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計算之基數為37.5個基數,原告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表影本為真正(見調解卷第9頁)。
⒉原告於95年7月17日以臺北縣政府郵局板橋30支局第0010
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94年7月18日收受,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均為真正(見調解卷第10頁、第11頁)。
⒊原告於94年4月12日選擇勞工退休金舊制,被告提出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為真正(見被證1)。
⒋原告於95年7月17日及18日未至公司上班,原告於7月19
日重回被告公司繼續執行職務,惟自7月20日起即未再至公司上班。
⒌被告於95年7月26日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為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經原告於95年7月間收受,被證3之存證信函為真正。
⒍原告自94年7月起至95年7月止之薪資明細如被證4至被證15所載,被告提出之薪資單為真正。
⒎原告之本薪、職務加給、獎金㈠均為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
⒏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退休金請求權。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是否曾於95年6月24日向被告提出離職之申請,經被
告慰留,兩造合意原告再服務6個月,以便辦理交接及技術傳承?⒉原告是否已因95年6月24日向被告表示離職,即不得再申
請退休?原告自請退休是否合法?原告得否請求退休金?⒊原告於95年7月19日重回被告公司上班,惟自95年7月20
日起未再上班,被告於95年7月26日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其終止是否合法?⒋原告之平均工資是否應將「獎金㈡」之部分計入?
四、原告主張其係00年0月00日生,自73年4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員,從事製造業,原告於94年4月12日選擇勞工退休金舊制,原告受僱至95年6月21日止,年資為22年1月2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計算之基數為37.5個基數,嗣原告於95年6月24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退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保投保資料表影本1件(見調解卷第9頁)為證,其中原告選擇勞工退休金制度之舊制及原告之年資復經兩造協議所不爭執,另被告亦自認原告確於95年6月24日以書面向被告表示退休之意思(見本院卷第46頁),均堪採信為真實。
五、原告於95年6月24日以書面向被告表示退休之意思表示時,即發生自請退休之效力:
㈠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又勞工退
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工自請退休乃單方之意思表示,於其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即雇主時,即發生自請退休之效力,勞動基準法並未規定勞工自請退休時須預留預告期間,勞工未留預告期間即逕向雇主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自仍生自請退休之效力。至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係指勞工以單方面意思表示任意終止勞動契約,與勞工自請退休迥然不同,此時並不發生退休金請求權或資遣費請求權,故於勞工自請退休時,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應預告退休始發生自請退休效力之問題。原告主張其於95年6月24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自請退休,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6頁),故原告申請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即已發生自請退休之效力,原告即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㈡次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
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固以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街械修繕及保養之工作,若突然離職,將影響機械之日常運做,損及被告權益甚鉅,故被告向原告表示希望原告能繼續再為被告服務6個月,以便辦理交接及技術傳承,原告對此亦表示同意,又原告95年7月間確實於該月之1日、3日至7日、10日至14日至公司上班,有被告提出原告95年7月出勤月報表1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6頁),原告亦自認其於95年6月24日以書面表示要退休後,被告說要等人來交接,故原告繼續作,但原告等了1個多月被告亦未找人辦理交接(見本院卷第46頁),復核被告於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時自承:「公司並非不同意勞方退休,因勞方為組長級技術人員,公司希望勞方能辦理妥適交接及技術傳承,才會要勞方再服務6個月……」(見調解卷第12頁)等語,足證原告於95年6月24日單方面向被告表示自請退休並生效後,被告為辦理交接及技術傳承,故與原告另行約定6個月之勞動契約,係為辦理移交、技術傳承之特定性工作,自屬於原告自請退休後,另依勞動基準法第
9條第1項之規定,成立6個月定期契約,足證原告於95年
6月24日單方面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後,即發生自請退休之效力,嗣後兩造為辦理特定性之工作,而另行成立6個月之定期勞動契約,惟此特定性之定期勞動契約之成立,與原告95年6月24日自請退休之生效,要屬二事,自不得以原告同意與被告另締結6個月之特定性定期契約,即認原告自請退休不生效力。是原告仍於95年6月24日以書面自請退休時,發生自請退休之效力,至為明確。
㈢又被告嗣於95年7月26日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6款規定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亦係被告終止兩造間前開6個月之特定性定期契約是否合法之問題,要與本件原告退休金請求權無涉,附此敘明。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947,375元:㈠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至95年6月24日已年滿55歲,且
服務滿15年,為兩造協議所不爭執,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規定自請退休應屬合法,原告得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原告自73年4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95年6月24日止,年資為22年1月2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計算之基數為37.5個基數,亦據兩造協議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㈢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本法第2條第
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基法第2條第3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經常性,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故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屬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6號、890年台上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看)。
㈣被告固抗辯原告每月所領薪資除本薪、職務加給及獎金㈠外
,尚每月領取不固定金額之獎金㈡,原告領取之本薪、職務加給及獎金㈠係經常性給付,且為原告勞務之對價,為工資之一部分,然原告每月領取不固定金額之獎金㈡則非經常性之給付,且非原告勞務之對價,自不得計入工資云云。惟查原告自94年7月份起至95年7月份止每月均領取獎金㈡,此觀被告提出之薪資單影本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35頁至第39頁),被告雖抗辯獎金㈡部分非每位員工均得領取,生產部之員工不得領取獎金㈡,獎金㈡為組長獎金,其計算係以全體組員之勞動獎金為基數,再除以2得來(見本院卷第53頁),然查依被告提出原告同組員工之薪資表影本記載(見本院卷第54頁),獎金㈡之部分僅有C組之 林馨鑾 、技術員王國龍、 何桂美 、 陳秀靜 未領取外,其他同組員工均有領取,是被告抗辯獎金㈡為組長獎金,係以全體組員之獎金為基數再除以2云云,尚難採信。又被告復自認獎金㈡係與被告業務收入有關,機器運作獎金就越高,係以被告之公司內機器運轉量計算,原告負責之部分之所有員工均得領取(見本院卷第44頁倒數第8行以下),並提出原告同組員工之薪資表影本1件、被告生產部獎金表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被告公司之業績及機器運轉量,與原告所屬之機械維修運作效率息息相關,獎金㈡既係依被告業績及機器運轉率計算,顯係原告勞動之對價,且原告確實每月均領取該部分之金額,復為經常性之給付,自應認係工資之一部,與該部分之給付之名稱是為為獎金及該部分給付之金額是否固定,係屬二事。故被告抗辯獎金㈡之性質為獎金,且其金額不固定,非屬工資云云,尚無足採。
㈤經查原告於95年6月24日退休前6個月係自94年12月24日起
至95年6月23日止,其94年12月1日至95年6月30日止應領薪資依序為54,247元、56,300元、44,743元、59,601元、56,300、56,951元、54,412元,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薪資單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被告所提薪資單中所列實領本月金額,係以應領薪資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後之金額,惟被告扣除之勞保費及健保費為勞工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僅係由雇主自其薪資中先予代扣,是計算退休金之基本工資時,自不得將雇主代扣之勞保費及健保費予以扣除,應以被告列應領薪資為準。
㈥原告94年12月份薪資為55,709元(即實領薪資54,247元+勞
保費472元+健保費990元-遲到100元=55,709元,被告所提薪資單上應領薪資為55,809元,應扣除原告遲到100元,核與原告主張該月薪資為55,709元相符,自應以原告主張之正確薪資數額為計算基礎,見調解卷第19頁)。原告自12月24日至同年31日共計8日之工資為14,377元(計算式:55,709元÷31日×8日=14,377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惟原告僅主張14,376元,仍應以原告主張之14,376元為準。又原告主張95年6月份應領薪資54,212元,核與被告提出薪資單上應領薪資54,412元扣除遲到200元後之54,212元相符,故原告自95年6月1日起至同年23日共計23日之薪資為41,561元(即54,212元÷30日=1,807元,1,807元×23日=41,561元)。
㈦另原告95年1月份應領薪資56,300元包括年終獎金15,145元
(見本院卷第37頁),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之規定,並非經常性之給付,而係屬雇主恩惠性之給與,自不得列入計算工資,是原告95年1月份之工資應為41,155元(即56,300元-15,145元=41,155元)。又原告主張其95年2月至5月之薪資分別為44,743元、59,601元、59,125元、56,951元(見調解卷3頁反面、第19頁),核與被告提出之薪資單中應領薪資額相同,惟其中95年2月原告遲到3次扣薪300元、3月遲到5次扣薪500元、4月遲到6次扣薪600元、5月遲到11次扣薪1,100元,均應予以扣除,故扣除後原告95年2月份工資應為44,443元(即44,743元-300元=44,443元)、95年3月份工資為59,101元(即59,601元-500元=59,101元)、95年4月份工資為58,525元(即59,125元-600元=58,525元)、95年
5月份工資為55,851元(即56,951元-1,100元=55,851元)。故原告於退休前6個月即94年12月24日起至95年6月23日止之工資為14,376元、41,155元、44,443元、59,101元、58,525元、55,851元、41,561元,共計315,012元(即14,376元+41,155元+44,443元+59,101元+58,525元+55,851元+41,561元=315,012元),故原告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51,930元【計算式:(該期間總日數為8日+31日+28日+31日+30日+31日+23日=182日),該期間工資總額(315,012元÷182日=1,731元)×30日=51,930元】。
原告於95年6月24日自請退休時共可請求37.5個基數之退休金,故以其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51,930元乘以37.5個基數為1,947,375元,即係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㈧綜上,原告共得請求1,947,375元之退休金。
八、原告於95年6月24日已年滿55歲並服務滿15年,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之規定自請退休,故原告於95年6月24日以書面向被告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即發生自請退休之效力,自得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退休金。至被告抗辯原告同意再服務6個月,乃係於原告退休後,兩造為職務交接及技術傳承之特定性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另行訂立6個月之定期契約,故被告於95年7月20日經以原告曠職達3日以上終止勞動契約,即令合法,亦僅生終止兩造於原告自請退休後該6個月定期契約效力,對原告已合法發生之退休金請求權,要無影響。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即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947,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