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秀金選任辯護人戴愛芬律師
吳彥德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秀金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緣彭秀金於民國104年間,在 楊少奇 所經營之亞洲才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才庫公司)擔任業務員, 戴瑜良 則於亞洲才庫公司任職經理。彭秀金於同年12月15日要求終止合作,並與戴瑜良簽訂「終止合作契約書」(下稱契約書)。嗣於107年3月19日,彭秀金至亞洲才庫公司討論服務費問題,經該公司人員提出契約書,告知雙方已經解約,彭秀金不得要求服務費。詎彭秀金明知該契約書業務欄後方「彭秀金」之署押為其所親簽並蓋章於上,竟基於意圖使楊少奇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7年3月19日下午5時許,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提出楊少奇涉有偽造私文書罪嫌之告訴,並於107年7月25日下午3時6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就107年度偵字第6077號楊少奇偽造私文書案件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就其有無於契約書上簽名蓋章此一與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我不認得,也不記得,可能有簽,可能沒簽,我也不記得云云,足使檢察官偵查權之行使有陷於錯誤之虞,致生危害於國家司法權。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彭秀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67頁至第71頁),核與證人楊少奇、戴瑜良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107年度偵字第6077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8頁、第35頁至第36頁),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10
7年7月25日具結之證人結文、終止合作契約書影本、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年8月22日調科貳字第10703317770號鑑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年度偵字第607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4頁、107年度他字第3525號卷第4頁)。
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具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誣告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楊少奇並未於契約書業務欄後方偽簽「彭秀金」之署押並蓋章於上,竟對證人楊少奇濫行提出偽造私文書罪嫌之告訴,足使證人楊少奇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且於具結後在檢察官偵查中為虛偽證述,對於國家司法審理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殊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