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宜穎書記官蕭妙如通譯陳建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家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楊家豪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南投地院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月後,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南投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1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7月11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被告因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南投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15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4月4日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於90年11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4、15、16、1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強制戒治處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而經檢察官指揮免予繼續執行,視為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刑責部分並經南投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5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㈡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及刑之追訴處罰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7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附近某圖書館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扣案之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復於同日21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楊家豪①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4年度
投刑簡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再於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⑤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繼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於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91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被告所犯之①、②、③、⑤、⑥案件所宣告之刑,經南投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8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7月、4月、2月又15日、5月、2月、3月又15日,並與④案強盜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8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0月,並於96年9月26日確定,其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95年3月18日至104年11月25日,復與⑦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5年接續執行,於
105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上開南投地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84號確定裁定所宣告之應執行刑9年10月已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96年執減更勤字第1290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92頁)附卷憑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公訴人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與被告先前執行之刑罪質相同,認有依上開規定加重之必要,而與被告、辯護人說明後,其等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094號卷第7頁、第12頁),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同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914號卷第18頁),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蕭妙如
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