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338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 周武榮 律師即 賴為恭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賴為恭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設定義務人賴為恭於民國98年6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8年5月1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賴為恭 於107年2月12日向聲請人借用合計800萬元,另於107年5月18日受韓保科技有限公司邀請擔任保證人,分別借款2,200萬元及1,0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給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賴為恭 於107年6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08年1月30日以107年度司繼字第2162號、1913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而借款及保證債務借款分別於108年2月12日、107年11月14日、107年8月10日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動用申請書、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明現仍辦理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公示催告中。惟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其執行結果不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縱在公示催告期間內,仍不影響其行使權利,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葉煒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