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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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偉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偉庭因犯恐嚇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偉庭因犯恐嚇等4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1條第5款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由原規定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又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同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4罪,其中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搶奪罪,犯罪時間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施行(95年7月1日)前,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屬有利,揆諸前揭說明,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144號意旨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恐嚇等4罪,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96年度訴字第3597號,編號
2: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44號,編號3:雄高分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0號,編號4:99年度易字第1043號),其中編號1至3之罪,曾經雄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9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5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標號1及4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