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9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NGUYE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偵字第9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第1段第6行「自己不法之利益」後面補充「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接續犯意」。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謂「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不限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又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民國88年1月19日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又被告自96年1月2日上午10時10分起至同年月13日下午2時36分止,持上開侵占之SIM卡及行動電話之電信器材,自行撥打,而連貫、反覆以無線方式,於密集時間內、多次盜撥使用被害人甲○○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由丙○○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設備與人通話之犯行,應認係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觸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其盜打時間非長、盜打金額及侵占遺失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行為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刑2分之1,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就其判處罰金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電信法第60條固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觀之電信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設備』者」或「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可知法條之中供行為人犯罪之工具為所謂之『電信器材』,方為同法第60條應沒收之物。是以原由被害人甲○○、丙○○所管領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支,應為法條中所謂之「他人電信設備」,而非應依第60條規定義務沒收之「電信器材」(參照90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彙編91年7月第428至429頁),爰就該等物品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