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79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恐嚇、竊盜、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50
0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7月29日入監執行;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並接續執行,至95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另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6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停止戒治入監執行戒治,嗣於91年3月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20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204號強制戒治期滿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500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20日某時,在臺北縣○○鎮○○路○○○巷○弄○號5樓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20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5月21日1時2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與貴山街交岔路口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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