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18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緩刑貳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被告乙○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所犯非上揭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罪,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就本件二項宣告之刑,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有期徒刑部分並依同條例第九條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本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甲○亦具狀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罪責,經此偵查審判,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斟酌情形,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四萬元之金額。另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是否犯人所有,均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偽造署押所附著之文書│偽造署押(簽名、指印)數│備註││││量││├──┼───────────┼────────────┼───────────┤│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取│偽造「甲○」簽名一枚│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締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署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一│││錄表││一二號偵卷第十五頁││││││├──┼───────────┼────────────┼───────────┤│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偽造「甲○」簽名一枚│見同上卷第十六頁│││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偽造「陳」簽名一枚。│見同上卷第十九頁│││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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