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6樓選任辯護人尤英夫律師
鄭仁哲 律師 黃宗哲 律師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在香港設立登記之SmithFairchildLimited公司(下稱SF公司)董事及實際負責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CamerronBaker、DavidMorganBaron、MonicaBarum、JonathonPearce、MichaelFaraday、Da
vidHarrogate、AdamDeaton、LanWilliams、JonathanAdams等外籍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1年5月前某日,先於網路上架設網址為http://www.smithfairchild.com、http://www.e-systempros.com、http://w
ww.regus.com及http://www.hq.com等網站,佯稱SF公司代理販售址設美國之SunBiometricsSystem、ProInternational及址設於巴西之NatalGoldCorp等三家公司之股票及可轉換公司債,並詳附不實之美國證交所稅單及相關訊息,且於網站上留有聯絡電話,由上開不詳之外籍人士接聽電話專責回答詢問事項,使不特定之投資人StephenBond、DavePhillips等人陷於錯誤,同意投資美金數千至數萬元不等之價款,並匯入SF公司於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所開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等人並恃此維生,嗣其於詐得款項後即陸續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前揭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母乙○○○(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於中國農民銀行仁愛分行所開立第00000000000號、台北銀行大安分行所開立第000000000000號及被告於中國農民銀行汐止分行所開立第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被告並書寫好相關轉帳資料,囑由不知情之乙○○○將上開帳戶內款項再轉匯至丙○○、乙○○○名下帳戶,及戶名為KellyGriffiths、MarkAndrewHowship等不同之國外銀行帳戶,以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合計詐騙所得達美金495萬2,033元(約新台幣1億6341萬餘元),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00年0月0日生效,另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刪除,同項第6款以後規定向前移置1款,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於上開規定刪除遭生效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犯修正前刑法第
340條常業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所指之「重大犯罪」,掩飾或隱匿因自己上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處罰,然即令刑法第340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仍得適用,或應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仍以詐欺取財行為確實存在為必要,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易言之,倘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無積極證據足認自稱被害人之人有何因行為人之詐術施用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本無從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或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相繩,更無從論以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訊之被告丙○○固不諱言有於91年10月間某日,經由其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麥可」之外籍成年男子請託,擔任設立於香港之SF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提供其所有、於91年2月21日開立之中國農民銀行汐止分行(現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汐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母乙○○○所有、於91年11月21日開戶之中國農民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及乙○○○所有、於91年11月4日開戶之臺北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接受「麥可」指示由伊或伊母乙○○○將麥可指定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或自上開帳戶匯出至麥可指定之帳戶,惟堅詞否認有何常業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係因「麥可」為伊在泰國電信業務之重要客戶,始受伊泰籍合夥人Siripaisalkiat甲○○○○○○指示,為「麥可」在香港成立SF公司,並擔任名義負責人,復提供上開帳戶接受「麥可」指示匯款或轉匯至麥可指定之帳戶,「麥可」表示因泰國實施外匯管制,故需借用伊帳戶將款項匯出泰國,伊事前不知「麥可」或起訴書所指外籍人士有何常業詐欺犯行,亦未與「麥可」或起訴書所指外籍人士存有常業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有常業詐欺、洗錢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 吳德麟 之證述、卷附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檢舉函、匯款資料指示文件、SF公司登記資料、美國
SumBiometricsSystem公司網頁資料、SF公司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號帳戶開戶資料與往來明細、中國農民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外匯存款取款憑條、匯款水單、臺北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匯款水單、中國農民銀行汐止分行匯款水單等為其論據,經查:
㈠被告於91年10月11日擔任設立於香港之SF公司負責人,並
提供其所有、於91年2月21日開立之中國農民銀行汐止分行(現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汐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母乙○○○所有、於91年11月21日開戶之中國農民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及乙○○○所有、於91年11月4日開戶之臺北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接收來自SF公司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並由被告或乙○○○轉匯至其他帳戶,迄至93年5月21日止,共計匯入495萬2033美元等情,有卷附SF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見調查局卷第89頁以下)、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3年4月23日(93)港匯銀(總)字第00628號函附SF公司該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調查局卷第125頁以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汐止分行95年5月22日合金南汐字第0950000381號函附被告丙○○該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4頁以下)、中國農民銀行仁愛分行93年6月15日(93)農愛字第120號函附乙○○○該行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匯入匯款授權書、交易明細(見調查局卷第225頁以下)、臺北銀行大安分行93年7月15日金服字第9360008100號函附乙○○○該行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傳票(見調查局卷第258頁以下)、匯出匯款水單、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款資料指示文件等可考,並經被告、證人乙○○○、證人即中國農民銀行外匯部匯兌專員吳德麟供、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其母乙○○○上開帳戶所接收之匯款
均係SF公司被告與CamerronBaker、DavidMorganBaron、MonicaBarum、JonathonPearce、MichaelFaraday、DavidHarrogate、AdamDeaton、LanWilliams、Jonath
anAdams等外籍人士以架設http://www.smithfairchild.com、http://www.e-systempros.com、http://www.re
gus.com及http://www.hq.com等網站,佯稱SF公司代理販售址設美國之SumBiometricsSystem、ProInternational及址設於巴西之NatalGoldCorp等三家公司之股票及可轉換公司債,並詳附不實之美國證交所稅單及相關訊息,且於網站上留有聯絡電話,由上開不詳之外籍人士接聽電話專責回答詢問事項之方式,施用詐術詐騙StephenBond、DavePhillips等人所得之款項云云,然公訴意旨憑以支持上開指訴之積極證據,僅有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檢舉函、美國SunBiometrics公司(即公訴意旨所指佯稱可販賣之股票所屬公司)網頁資料爾,其中美國SunBiometrics公司網頁資料僅能證明該公司確實存在,全無足資證明被告與上開外籍人士共同以網頁行騙之事實;另觀諸卷附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檢舉函內容,均係引用自稱被害人之StephenBond、DavePhillips(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片面指述,又未檢附任何足資證明上開指述確實存在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就上開指述,該會更僅以「據香港證監會初步查核結果,前述被害人提及網站內並無具體查證方向,而經由網域清查結果發現SF公司網路註冊址係美國內華達州雷諾市,網站中其聯絡資料雖然有電話、傳真號碼與電子郵件信箱,惟已無法和公司方面取得聯繫,其中SUNBIO官方網站聲稱係利用先進統計與生命統計系統混合方式提供成本效益之生命,將為募集六千萬美元,而該公司分別在瑞士、香港、臺灣均有辦公室,但無任何資料顯示與前述不法集團有任何關連,惟SF公司資料中顯示股東之一為持臺灣護照名為『丙○○』者,待提供臺灣方面參考。」等語交代,表明香港方面之調查毫無具體結果,全未明確指稱上開詐欺行為確實存在,亦未提出任何足資佐證詐欺行為之積極證據,況就上開自稱被害人之StephenBond被害金額,更稱「金額不詳」,核此不過為香港方面直接轉請我方協助之函文,公訴意旨竟憑此虛捏渠等受害金額為美金數千至數萬元不等云云,更以此引伸謂匯入被告及其母乙○○○上開帳戶內共計495萬2033美元均為詐騙所得云云,顯屬不當,因公訴意旨對於全部被害人之姓名、年籍、被害經過、個別犯罪損失及全部詐欺金額、所指施用詐術之http://www.smithfairchild.com、http://www.e-systempros.com、http://www.regus.com及http://www.hq.com等網站列印資料、被告與乙○○○上開帳戶存入及轉出款項均為SF公司詐欺所得等證明被告犯罪之重要證據均付之闕如,雖本院於準備程序即請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補正(見本院95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然均未見補正,嗣本院又於95年9月12日函請檢察官補正上開證據,其中起訴檢察官竟於95年11月6日函覆本院,謂其已偵查終結,若本院認有證據尚待補足加強,請逕洽公訴檢察官,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明文,本院若為發現真實之必要,亦可依職權調查證據云云,曲解檢察一體與法院職權調查證據之精神而拒絕補正;另本院於95年5月12日依職權函請本案檢舉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向香港政府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查詢該會對於本案其他詐欺共犯有無進行何等偵查作為?現在進度如何?雖經該局於95年6月6日覆函稱會另向香港證監會函詢有無其他查證資料,俟港方回應後轉知本院等語,然其後即音訊杳然,本院於95年9月11日再度函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提出上開資料,該會則於95年11月6日以證期八字第0950150668號函稱「具前揭信函所述,SF公司在香港無任何營業活動,故尚無法獲知該公司有關資訊,本局目前經洽詢香港證監會承辦人表示,因SF公司目前於香港尚無實質營業(physicaloperation),因此港方無法再進行任何的調查」等語,是上開關涉被告有無常業詐欺、洗錢犯行之重要證據,迄今均仍付之闕如,自不能徒憑上開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檢舉函、美國SumBiometri
csSystem公司網頁資料,率爾認定被告犯行。㈢至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Siripaisalkiat甲○○○○○○及Suma
leeJintanugool,並經本院准許傳喚訊問錄供在案,然核證人Siripaisalkiat甲○○○○○○及SumaleeJintanugool所述,不過係說明被告有應Siripaisalkiat甲○○○○○○之指示協助麥可於香港成立一家公司,並提供臺灣帳戶予麥可使用,Siripaisalkiat甲○○○○○○復依麥可指示轉知被告將其帳戶內款項匯出,另被告有陪同SumaleeJintanugool至匯豐銀行臺北分行開戶等情(見本院95年9月7日審判筆錄),然此等證言,核均與被告究有無常業詐欺、洗錢行為無涉,自無審酌之必要;又公訴檢察官於95年11月15日(即本案辯論終結當日)雖另聲請本院向香港地區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函調SF公司之股東名冊等登記資料,以明該公司何時設立、何人申請設立、股東名冊為何,欲以此證明被告為SF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然查SF公司之相關登記資料已經檢附在卷(見調查局卷第89頁以下),依該登記資料,即可知悉SF公司係於91年10月11日依香港法例公司條例規定註冊成立於香港,公司董事有被告及SuchinThianlai二人,二人分別擁有5000股公司股份,SF公司係由被告申請設立等情,殊無再予函調之必要,況依上開資料,仍無法斷言被告即為SF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非僅係名義負責人(即俗稱「人頭」),又縱令被告即為SF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本件全無足以證明SF公司有施用詐術行為之積極證據,自仍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公訴檢察官對此另稱係要調取泰國SF公司之登記資料云云,然全未釋明泰國存在有SF公司之理由,況上開積極證據均未提出之前提下,亦無耗費訴訟資源,調取泰國SF公司登記資料之必要;又公訴檢察官另聲請向香港證監會函詢前開檢舉函之真實性,然該函之形式上真實性(即確為香港證監會所發之檢舉函),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於95年6月6日函覆本院明確,殊無再向香港證監會函詢之必要,況該函內容僅係轉述他人報案內容,無從逕作為被告犯行之佐證,已如前述,是該函雖具形式上之真實性,仍無從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末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有常業詐欺與洗錢之犯行,然全未舉證證明詐欺行為與被害事實之存在,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仍無從認被告有何詐欺、洗錢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曾正龍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婷婷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