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聲再字第9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946號聲請人 陳妙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9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建築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部分,原審以107年度再字第33號裁定移送本院;而就其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部分,原審以107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再就本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與原審107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合併依行政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向原審聲請重新審理,關於就本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聲請重新審理部分,經原審以108年度聲重字第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以108年度裁字第978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對之復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498號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復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再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98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紀念性建築物,依內政部民國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相對人建管字第0935403528號函及內政部105年11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50080715號函,應發給職司建管組之部門辦理才合法,相對人卻誤分發給商業組越權受理,其105年11月1日府商建字第1050204649號行政處分無效。系爭紀念物無門、無窗,立面高僅有約70公分,係因原地主弟 許振良 於聲請人之母生前要求給伊新臺幣100萬元不成才到處檢舉,但業經檢察官查無不法事證簽結在案。本件行政機關濫權、越權處理,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10條、第17條及同法第111條第6款等規定,應屬無效。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聲請再審,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本件應如何判決。原審未指出行政機關可以越權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完備等語。經核其聲請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王碧芳法官鍾啟煌法官蔡紹良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