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4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張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張華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適用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條文僅修正第3、4項,第1、2項規定並未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再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10
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內容係將修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刑度,明訂於刑法各條規定內,兩者實質內容並無差異,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
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資產負債表為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之一種,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及會計師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基於不欲繳納公司股款,而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之目的,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
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實際繳納股款作為金順昌食品有限公司營運之用,仍佯已收足股款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潛在交易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影響,且其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647號卷第17至19頁),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334號被告黃張華(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張華欲成立金順昌食品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巷○○號),並由自己擔任負責人,其為公司法第8條第
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黃張華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者,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某時許,由其擔任負責人之金順昌老家食品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後存入金順昌食品有限公司籌備處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作為金順昌食品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資本額,並以該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 李詠婷 製作不實之金順昌食品有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而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李詠婷依據前開資料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黃張華於105年12月20日以上開不實之金順昌食品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設立登記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持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法為形式審查,而誤認金順昌食品有限公司之設立資本額由股東以現金繳足,於105年12月27日核准設立登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金順昌食品有限公司之資本確定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查核管理之正確性。黃張華再於105年12月28日,自金順昌食品有限公司籌備處上開帳戶,將300萬元匯回金順昌老家食品有限公司之前開帳戶。
二、案經 黃文富 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張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發人黃文富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金順昌食品有限公司籌備處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岡山分行
107年3月19日合金北岡山字第1070000919號函文暨函覆之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108年9月1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3631000號函文暨函覆之金順昌食品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金順昌食品有限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含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金順昌食品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影本。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不實收足股款文件、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文件,持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其先後所犯未繳納股款罪、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係基於設立公司營運之同一目的,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
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檢察官曾財和